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2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210125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主張稽查員於 94 年 2 月 19 日下午 17 時 20 分在轄區五權七路 6
0 號處發現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即以前
揭處分通知書處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垃圾放置於告發單位所稱位置,是待配合清潔公司來收垃圾,而非未任意放置
丟棄行為,因清潔隊稽查告發時間,正逢公司下班時間,其垃圾廢棄物為方便清潔公
司載運處理,因此暫時放置公司大門口前之人行道上,待清潔公司清理。本公司長期
以來其垃圾廢棄物均委託清潔公司處理,其放置垃圾地點及時間上,未曾變更過,期
間也不曾有清潔隊宣導或任何通知改善方法,請貴單位再予詳查,本公司絕非任意丟
棄製造污染之事實,給予合理公正的審理。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之事業廢棄物貯存不當,任意堆置於公司大門口前,未作好適當設施,
置散落滿地除有礙觀瞻外,並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故本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9 條及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處訴願
人罰鍰。……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處新台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52 條所明定。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放置於地面上
,而據以告發、處分,似有所見。惟查訴願人放置於門外之廢棄物,究屬一般廢
棄物?抑為事業廢棄物?其判別基準及法令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應予究明。次
查原處分機關於處分通知書之「違反事項」欄中記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及設施標準第 40 條全文之規定」,惟該設施標準第 40 條所定內容為:「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顯與處分書所記載之違反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應再
予詳查後更正。再查行政機關在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行政裁量應以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環境
污染之嚴重與否,予以衡量,尚不得不附理由即予以裁處最高罰鍰。原處分機關
應先自行審酌而為不同罰鍰處分,不容未為裁量。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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