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60065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4 日北縣蘆清
字第 0930024534 號函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在所轄三民路及民族路等路段,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張貼廣告物
,爰依法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北縣蘆清裁字第 930817-14、930908-03 號等 2
件處分書各處新臺幣(以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免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以首揭號函各改處 1 千 2 百元(共計 2 千 4
百元)。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民於該月受委託前往地區貼廣告屬於迷你型廣告紙……,屬於輕微違規,應可不罰。
民年老體弱,又遭車禍,送往新光醫院急救,診斷有腦震盪……。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曾君分別於 93 年 7 月 12 日、23 日等 2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經稽查人員當場告發並請違反人於告發通知書上簽留姓名在案。另本所於 93 年 8-9
月間寄發處分通知書,93 年 8 月間提起訴願,經本所重新裁量,撤銷原處另為適
法之處分,並於 93 年 11 月 9 日寄發催繳書,違反人現又提起訴願,應已逾法定
期間,請 鈞府鑒查。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處分機關以北縣蘆清裁字第 930817-14、
930908-03 號等 2 件處分書為行政處分標的;嗣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
情節,於 93 年 9 月 24 日以北縣蘆清字第 0930024534 號函撤銷前開二件行
政處分,並各改處最低罰鍰新台幣 1 千 2 百元整,但訴願人仍不服,是本件
行政處分應以首揭號函為訴願標的。又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處分未記載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
二、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0、1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且依「本縣指定清除地區
內,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行為……(二)將廣告物黏貼、散置
或夾附於交通工具或其他非定著物上」已由本府於 92 年 7 月 7 日以北府環
四字第 0920032317 號公告在案。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如卷附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張貼小廣告,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並依前揭規定,各處新臺幣 4 千 5 百元之罰鍰,固有所據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首揭
號函所述違反事實,固衡酌訴願人之生活狀況及違規情節,撤銷原處分,並各改
處法定最低額新台幣 1 千 2 百元罰鍰,然查原處分機關係爭號函認定訴願人
之違規行為(張貼小廣告),係該當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惟本件係爭號函僅說明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為張
貼小廣告,撤銷改處前之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僅分別記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
著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其違反地點則分別記載「三
民路 26 巷 43 弄口」、「三民路民族路口」,均未指明訴願人明確之違規地點
,本件訴願人究係張貼小廣告於各該路口之何種定著物、交通工具或其他非定著
物,而該當於前揭本府公告所定之何種污染行為,實無從自係爭號函及撤銷改處
前之處分書明確得知。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上開行政程式法第 5
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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