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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600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600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8、53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1 月 25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3-110023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0 月 4  日經由高雄海關報關輸出舊汽車零件(汽車引擎、水箱
、化油器 E-0106 )一批,經高雄關稅局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係爭零件退運回
○○縣○○鄉○○○○街○○巷○號○○五金行,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10 月 4  日派員稽查並作成紀錄,以訴願人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
件,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之規定,裁
處新台幣 60,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擬輸出汽車零件,係向○○縣○○鄉○○○○街○○巷○號○○五金行所
    購買,有售貨統一發票及零件清單為證。而○○五金行係經合法立案登記之廢棄
    物回收商,且登記為廢機車、廢汽車回收業受補貼機構,為拆解處理舊汽機車零
    件之合法專業機構,有彰化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許可函可證,本公司自然確信向○○五金行承購之舊汽車零件,可以出口。
二、據聞,向合法報廢汽機車處理業者購買報廢汽、機車拆解後堪用引擎及其他零件
    ,除引擎部分尚須請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財團法人台灣○○服務基金會
    」協助認證非屬盜贓物外,均可依法報關出口,此項貿易已行之有年,本公司對
    擬出口之舊引擎,確已依法踐行前揭程式,有「財團法人台灣○○服務基金會」
    第 F699300003 號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可證,足徵本公司已依法辦理廢舊汽
    車零件輸出程式。
三、前揭本公司擬出口之報廢汽車零件,固據高雄關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高雄
    關如何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公司迄未接獲認定依據。亦無任何機關通知本
    公司會同確認該零件為有害廢棄物,本公司確實不知該零件有何瑕疵,致被認定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規定,訴願人
    本應於輸出係爭舊汽車零件時,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訴願人違
    反法令規定之事證明確,與是否從回收廢棄物業取得該批廢棄物無涉,其所陳述
    核不足採,難據以免罰。
二、本案訴願人未臻熟悉環保法令規定及修訂情形,其情可憫,然訴願人之違反行為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
    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又因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而依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向彰化縣○○五金行購買係爭舊汽車零件(汽車引擎、水箱、化油器
    E-0106)一批,並輸出國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
    第 0910000396 號令之規定,係爭舊零件於輸出入之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是訴願人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未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有違首開法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據以處分,要無
    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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