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60008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1 年 11 月 27 日北環七字第 4
0-091-11010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1 年 10 月 30 日查獲訴願人之夫(即行政處分相對人,
陳○○)駕駛大貨車(車號:MT- ○○)載運剩餘土石方傾倒於三峽鎮三樹路 9 號
旁空地,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
處分;另陳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違反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2 項違反事實,合併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裁處新台幣 1
0 萬元罰鍰;另涉及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部分,已判處刑罰在案。原處分
機關即以首開處分書,向陳君原住居所為送達,並由訴願人簽收,惟陳君目前仍在監
服刑。訴願人遂代其夫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可知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乃
其生效之要件。若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者,因欠缺行政處分應具備之生效要件,並未對外發生具體的法
律效果,受理訴願機關無從撤銷或變更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查本件受處分人陳○○因同一事實行為經判處刑罰在案,目前
仍在監服刑,依上開規定,應以監所為其送達處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
件原處分機關向監所以外之處所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本件
原處分因未為合法送達,欠缺行政處分應具備之生效要件,受理訴願機關既無從
撤銷或變更之,自非屬訴願程式所得審究,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
本件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再為送達。
二、又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係以陳○○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劉○○既非該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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