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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50724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507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8、19、22、23、5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50724  號
    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金○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22 日北縣五清裁字
第 800307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 11 月 9  日北環四字第 0940065484 號函轉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94 年 11 月 1  日花環三廢字第 09403012480  號函,以訴願人
為公告指定物品容器業者,其於○○百貨公司(花蓮市○○路○○號)販賣韓國梅子
辣椒醬,瓶身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9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收到五股鄉公所所發公文五清第 0
    940021237 號的內容說明中第 2  點曾提及為「經限期改善,限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我公司頗感意外,我公司並未收到臺北縣政府函件通知此進
    口產品─韓國梅子辣椒醬未標示環保回收標章之通知函,試問如何處理改善?雖
    主管機關並未有通知之義務但環保局此罰鍰之本意應為環境污染為前提,並不是
    以處罰為要務,我公司無從改善緊接著馬上就收到處分罰款通知此一做法對我公
    司非常不公平、任何造成環境損害之事我公司均有誠意及意願改進並非故意造成
    。
二、此進口產品未標示環保回收標章,並非我公司故意造成實屬外國廠商不了解臺灣
    的標示問題與字義上的差異為何,我公司雖為韓國人投資之進口商,但也為正當
    經營的公司,每月均申報基管會的應收廢棄物營業量繳交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做
    為環保局回收管理環境保護之基金,此次事件造成環境損害雖不對,但可否請臺
    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單位念在此為初犯,粗心而且並未收到通知改善情形況
    下給予我公司改善期限與改善的機會並減少此次罰款之金額。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國際有限公司)係公告指定物品容器業者,其於○○百貨(花蓮
    市○○路○○號)販賣韓國梅子辣椒醬,瓶身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本所逕依
    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 94 年 11 月 22 日以北縣五清裁字第
    800307  號處分通知書處以訴願人罰鍰處分。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1 、
    不易清除、處理。2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3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4 、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
    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2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明文規定。卷查本案,本件原處分機關
    僅據本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 11 月 9  日北環四字第 0940065484 號函轉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 94 年 11 月 1  日花環三廢字第 09403012480  號函,逕為處分訴
    願人,而未見原處分機關另為依職權調查之紀錄,其事證之調查不無違誤之處。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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