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50690 號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板聯字第 8803836、883837、
884183、8804396、8804397、8804398、8804889、8804890、8804891、8805330、880
5369、8805370、8805371、8805372、8900098、8900635、8900641、8900642、89006
43、8900644、8900645、8900646、8900719、8900877、8901271、8901343、8901344
、8901345、8901346、8901677、8901678、8901679、8901920、8902229、8902230、
8902231、8902332、8902681、8902806、8903587、8903588 號等 41 件處分通知單
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陸續於 88 年至 89 年間於該市市區內,發現有違法
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
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單各處新
臺幣 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從未板橋與中和出入,我十幾年前有借朋友申請電話,但房子退租,電話未退我不
詳。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所滯納罰鍰案件北縣板聯字第 8803836 號等 41 件,由於本所當時
送達不合法,依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94 年 9 月 26 日板執字第 0946000004 號
號函辦理本案重新送達,於本(94)年 10 月 12 日取得執行名義,本訴願案於
法定期間提出訴願。
二、訴願人聲稱從未在板橋與中和出入,十幾年前有借朋友申請電話;房子退租電話
未退我不詳,從未做過廣告工作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所行文至○○電信
查詢,該筆電話確實為訴願人許○○所申請無誤。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200
百元以上 4,500 元以下罰鍰。為本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
第 23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
應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
之,亦可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八八北府訴行字
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
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
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其上
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即認其為違反人,乃據
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似有
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
,雖附有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原處分機關固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並
作紀錄,紀錄表中載明受訪者為「曾先生」、「郭先生」、「張先生」,查證有
仲介售屋之事實。然訴願人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
明,再進一步查證事實,且電話受訪者為曾先生、郭先生、張先生,其與訴願人
之關係為何?倘不能證明其相互關係,自應以該電話之受訪者為違反行為人,從
而本件行政處分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除此之外,原處分機關尚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訴願人即違反人。是本件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
;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
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
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查證不明確違誤,爰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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