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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504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504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50465  號
    訴願人  ○○○○○○攝影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7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11000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94 年 9  月 15 日
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設有全自動相片沖洗設備乙套,其產出之廢顯影液及定影液(
廢棄物代碼:C-○○、C-○○)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上網申報貯存、清
除、處理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在 94 年 8  月 24 日收到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第一次通知須上網建構資料,
    94  年 9  月 20 日收到環保署第一次通知須上網建構資料,並附光碟一片,在
    此之前,本店發誓決未收到任何有關通知。
二、本店並未參加臺北縣照相同業公會及職業工會無法得知工會任何有關上網建構資
    料消息,貴局稱環保署於 94 年 4  月 1  日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規定,既已
    公告,無須個別通知,本店認為:此次廢棄物清理法是針對特定行業並非全體國
    民,如果沒有收到環保署單位或職業工會的通知,有那家業者能夠知道此一政策
    ,如果沒有收到環保署的光碟及提供之管制編號及密碼,如何上網建構資料?不
    能以〝既已公告無須個別通知〞去處罰那些不知情的店家。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表示:「‧‧‧此次廢棄物清理法,是針對特定行業並非全體國民,如果
    沒有收到環保單位或職業工會的通知,有那家業者能夠知道此一政策‧‧‧」,
    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訴願人既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自應
    於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規定事宜;另參酌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  項
    之精神:「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綜觀上述,即可知訴
    願人以不知且未收到通知為由,欲予以免責,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
二、訴願人亦表示:「‧‧‧一、環保單位在 8  月份前根本沒有本店的資料(因本
    店未加入職業工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與
    環保單位有無事業單位資料並無扞格之處,事業單位應依前開法規辦理相關事宜
    ,訴願人所述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
    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責任業者,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提供之資料,訴願
    人確有未辦理上網申報貯存、清除、處理情形之事實,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
    未辦理之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
    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故訴願人訴稱
    不知且未收到通知為由,欲予以免責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
    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罰鍰,核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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