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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504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504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永清字第 9405020  至 9
405022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4  月 3  日上午 10 時 23 分、32  分及 44 分
在該市永永和路二段 72 號牆上、64  號電箱上及 92 巷口路燈上各發現違規張貼廣
告物,即拍照告發取締,原處分機關按其廣告紙上登載之電話號碼「○○○○○」循
線查知為訴願人承租使用,爰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之規定各處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近日接獲貴所來函舉發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寄來告發書,甚為震驚
,本人曾於 89 年初遺失身份證,後於 89 年 2  月 22 日申請補發在案。又與○○
電訊公司連繫,亦證明本人並未向該公司申請門號,且本人也已過 70 閒置在家,並
無從事任何事業及工作,懇請貴所明察,還予本人清白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係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違規售屋小廣告數
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其上載聯絡電話循線查得該門號為訴願人所有;另以電訪查
證受訪人吳君敘述確有售屋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又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
    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
    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
    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
    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系爭廣告物,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依其上所載聯絡號碼,循線查得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遂據以告發,於
    法定裁處額度內各處新臺幣 4500 元(最高可處 6000 元),原屬有據。原處分
    機關固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並作紀錄,紀錄表中載明受訪者為吳先生,查
    證有售屋之事實。然訴願人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並舉出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主
    張其並未申辦該電話。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明,再進一步查證事實,且
    電話受訪者為吳先生,其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倘不能證明其相互關係,自應以
    該電話之受訪者為違反行為人,從而本件行政處分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
    瑕疵。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尚未能證明訴願人確有違規行為,訴願人亦否認有為
    違法行為,本案真正行為人究為何人,應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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