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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50297
旨: 因廢棄物清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502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5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50297  號
    訴願人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21 日北環廢字第 41-
094-09000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9  月 5  日 11 時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大隊及環
保警察隊人員,查獲訴願人於○○市○○○段○○○小段○、○○地號土地貯存、處
理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
存、處理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5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幣 60,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5  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
環保警察人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公司於○○縣○○市○○號道路旁(即○○市憲
兵隊後方)場址,露天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未設置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辦法及設施
標準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 60000 
元整之罰鍰,並限期於 94 年 10 月 24 日前清理改善完畢部分,訴願人業已繳納並
遵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核可文件,逕行於上開
場址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 60000  元整之罰鍰,訴願尚難甘服,茲分敘理由如下
:
(一)訴願人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乙級在案,有清除許
      可證可證。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公司未依規定申請貯存地點乙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1 年 11 月 20 日函所示,倘清除機構未併案申請而從事貯存之行為,係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尚不涉同法第 41 條,原處分機關恐有誤
      會。
(三)至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公司未依規定取得處理許可從事處理行為乙節,並非事
      實。訴願人清運者係屬營建混合物,並將其分類回收再利用,並非處理,此關
      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3  日函其中說明第 2  點載明營建混合廢棄物自明
      ,訴願人所為係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環
      保署 91 年 12 月 25 日所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僅係違反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處斷,非同法第
      4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事業
廢棄物(包含廢鐵、廢鋁、廢輪胎、廢木材、廢馬達、廢印刷電路版、廢壓縮機、廢
家電、廢電線電纜等)之貯存及處理,訴願人亦坦誠確有進行電線、電纜剝線處理及
將廢棄物於廠內減積、分類處理之情事,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稽查編號:942173)可稽,且稽查時訴願人僅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無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本局並依據其認定依法告發;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9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58986 號函示:「…『分類處理行為』即屬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如欲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應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57 條明文規定。
二、復按「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已有明文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故
    業者設立廢棄物轉運站,若涉及「貯存」行為部分,自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於
    「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集」或「運輸」之行為,則屬「
    清除」行為,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及「『分類處理行為』即屬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如欲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4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33143
    號及 93 年 9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58986 號函所明示。
三、卷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紀錄訴願人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於查獲之場址中從事廢鐵、廢鋁、廢輪胎、廢木材
    、廢馬達、廢印刷電路版、廢壓縮機、廢家電、廢電線電纜等之貯存及處理,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即非法所許,訴願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前段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
    幣 300,0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罰鍰,核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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