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50112 號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2 月 21 日北縣五清裁字
第 800291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 2 月 3 日北環四字第 09400058291 號函
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94 年 1 月 24 日嘉環廢字第 0940001497 號函,以訴願人為
公告指定物品容器業者,其於○○行(○○縣○○鄉○○村○○○○○號)販賣塑膠
容器除油魔,瓶身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9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第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無非以「除油魔未標示回收標誌,即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
9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核處訴願人新台幣 9 萬元整罰
款」;惟查:
一、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係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規定,對於公布施行前之
行為,並無適用之餘地,此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之一。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告發之違反事實即除油魔未標示回收標誌,然而,經查該除
油魔為第二代產品,係 89 年初出售予經銷商之產品,迄今已超過 3 年以上之
貨品(註:除油魔產品已於 89 年 7 月生產第三代之除油魔,附此陳明),當
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尚未全面修正,當時法令上亦無要求該瓶容器須標示回收
標誌,從而,依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科處新台幣 9
萬元罰鍰,自有違誤。
三、又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而上開遭查獲之除油魔,事後經訴願人進一步追查,係由訴願人
透過經銷商體系而所售與本件被查獲之「○○行」(位於○○縣○○鄉○○村○
○○○○號),從而,訴願人既然係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前,將上開被
查獲之除油魔透過經銷商體系再轉售予「○○行」,則該除油魔產品已非在訴願
人所管領控制之下,則其有無標示回收標誌乙節又豈能歸咎於訴願人,事法至明
。
四、末查,本件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前於 93 年 8 月 19 日業以北縣五清裁字第 8
00280 號裁處訴願人新台幣 9 萬元罰鍰在案,今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事件,再次
罰訴願人新台幣 9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一案不得兩罰
之法理、原則。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總統 86 年 3 月 28 日華總(一)字第 86000773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回收、清除工作。1、 不易清除、處理。2、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3、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及其應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0 條
之 1 第 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3 條之 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萬元
(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5 萬元(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2、 違反…第 10 條之 1 同條文他項規定者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於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1 日發布環署廢字第 36412 號公告(即本件行為
時應適用之行政命令)「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
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事項:1、 回收標誌圖樣 2、回收標誌不限定
顏色,但應為單色。3、 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
。爰此,民國 86 年即規定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絕非訴願人所稱 89 年並無容
器須標示回收之法令。
二、業者於規定改善期間內,完成違規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
,而原處分機關查驗後,如認為已完成改善,則其改善已完竣結案。如再發現同
批未標示回收標誌之商品時,係屬「按次處罰」範疇,視為另一違規案件,自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與一案不二罰無涉。
理 由
一、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 19 條、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列管業者,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環保署 86 年 6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36412
號公告,應於容器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惟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稽查及告發之產品
為第二代產品,係 89 年初出售予經銷商之產品,迄今已超過 3 年以上之貨品
,而當時法令上亦無要求該瓶容器須標示回收標誌,又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前於
93 年 8 月 19 日業以北縣五清裁字第 800280 號裁處訴願人新台幣 9 萬元
罰鍰在案,今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事件,再次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顯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一案不得兩罰之法理、原則等語。然查:
(一)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之 1 即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1、 不
易清除、處理。2、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3、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4、 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標示及依販賣業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法第 23 條之 1 亦規定:「未依第 1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且 86 年 3 月 28 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
公布時,行政院環保署即以前揭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應標示之回收
標誌圖樣、顏色、大小、張貼處及應載內容等回收相關規定。訴願人既為環保
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
解並遵行,故訴願人訴稱無容器須標示回收之法令等語,尚非可採,亦不得以
其產品已出售與經銷商非在訴願人所管領控制之下為由,冀求免責。
(二)再查,原處分機關答辯隨附之資料中,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19 日由原處分
機關以北縣五清裁字第 800280 號裁處訴願人新台幣 9 萬元罰鍰在案,其處
分通知書內於違反事項欄內原處分機關即敘明請訴願人將系爭產品(未標示回
收標誌)於 93 年 9 月 3 日前改善完畢,然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環境保
護局 94 年 2 月 3 日北環四字第 09400058291 號函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94 年 1 月 24 日嘉環廢字第 0940001497 號函查獲訴願人生產販售之系爭
物品,於○○行(○○縣○○鄉○○村○○○○○號)販賣,其瓶身未依規定
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顯未於前次處分所限令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訴願人雖以書面提出
補充資料並附證明,說明系爭產品與前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8 月 19 日以北縣
五清裁字第 800280 號裁處訴願人之產品同為 88 年間一批生產製造之貨品,惟
觀原處分機關提供查獲產品封面,訴願人生產之系爭貨品其包裝封面除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將其輸入國內之容器商品標示回收標誌外,且封面亦未標示物品
製造日期,是以,本件訴願人雖稱系爭貨品為 88 年批發予汽車材料行,而系爭
物品可使用期間超過 5 年有效期限等語。惟訴願人提出之書面證據並無法證明
訴願人所陳為真。基此,本件縱非訴願人故意仍屬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訴願人新台幣 9 萬元罰鍰(最
高可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為屬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裁量與比
例原則相符,應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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