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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405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405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40534 
    訴願人  ○○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08 月 23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40098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4 年 07 月 15 日隨垃圾清潔車巡檢、勸導市民實施垃圾
強制分類時,在當日下午 2  時 10 分發現所轄新店市寶中路○○通用公司側門有人
將數袋大型黑袋垃圾棄置於該公司側門馬路,經檢視後發現內有大批餐廳之一般廢棄
物,經查證後發現訴願人公司為○○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廳之外包商,認其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人,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餐廳外包作業,每天產
生之廚餘及垃圾與家戶所產生之廚餘及垃圾屬同性質,本公司依原處分機關所排定之
清運時間,按時將垃圾分類妥當交由原處分機關清運車載運已行之有日,未曾聽聞原
處分機關清運人員告稱有不符之處,突於 94 年 7  月 15 日被舉發違規,本公司突
感錯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所認為依據環境衛生稽查員現場勘查暨證物照片顯示,○○通用器
材公司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影響環境品質、衛生,為俱在事實,非如訴願人空言辯稱「本公司承攬台灣
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廳外包作業,每天產生之廚餘及垃圾與家戶所產生之廚
餘及垃圾屬同性質,並非旨揭所稱之事業廢棄物」為規避違反事實辯詞且本案有存證
照片,訴願人○○食品有限公司之主張,實無礙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茲依據環保
署 90 年 11 月 01 日環署廢字第 0066004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該條文規定,「農工礦廠(場)等事業,其廠(
場)區內所產生之廢棄物,並不因其區內之部分屬辦公場所而另予不同之認定。故於
該事業內雖非屬「工場」產生而屬於「辦公場所」產生者,仍應認定為該廠(場)之
事業廢棄物」。基上論結,訴願人承攬○○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餐廳外包作業產生
之廢棄物應均屬事業廢棄物,並不因其區內之部分屬辦公場所而另予不同之認定。故
於該事業內雖非屬「工場」產生而屬於「辦公場所」產生者,仍應認定為該廠(場)
之事業廢棄物。又依據 92 年 10 月 28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2007805
6 號法規沿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6) 餐廳提供用餐
場所並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基上論結,訴願人承攬○○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餐
廳」外包作業產生之廢棄物應均屬事業廢棄物,並不因其區內之部分屬辦公場所而另
予不同之認定。故於該事業內雖非屬「工場」產生者,仍應認定為該廠(場)之事業
廢棄物。是訴願人○○實品有限公司辯稱「○○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廳」
所產生之垃圾非事業廢棄物」應屬推諉之詞,委不足採,請貴會審議維持原處分,以
維法紀……等語。
    理   由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2 項及第 52 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路旁待原處分
機關之清潔車清運,認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遂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人,而據以告發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雖有所據。惟依同法第
28  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本件訴願
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路旁待原處分機關之清潔車清運,雖未經原處分機關之同意,
然其是否當然即屬違反首揭法令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不無疑問;另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
令」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經查該條規定係空
白授權條款,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
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並載明於處分書
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載明訴願人究係違反上揭法規何條、項、款之規定,則訴願人
究係如何違規?有無違規?均不明確,其處分實有違誤。
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之最高罰鍰,檢視系爭處分書之內容
,僅係通知訴願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訴願人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程序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為何,逕處以最高罰鍰原處分
亦有不當之處。從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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