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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40502
旨: 因廢棄物清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405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7  月 26 日北環四字第 40-
094-07002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金屬製品製造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於 94 年 5  月 12 日
派員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進行 93 年 1  月至 93 年 11 月之網路申報作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幣 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未曾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就電鍍廢水方面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本公司將電鍍污泥貯存至與清理業者約定之數量再由清理業者來清運,並即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清理之數量,原處分機關亦從未來文告知貯存之數量應上網申報,讓訴
願人誤會只需清運時申報即可而不知要申報暫存之數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修正 92 年 7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A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本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
貯存情形資料,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法可逕以告發處分,依訴願人所述情事應屬其對法
令不了解,但訴願人未以網路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暫存量之違法事實明確,不因不懂
、不了解法規而可免責,是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難據以免罰。。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2.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
    課予業者應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
    能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立合理制度。
二、復按「一、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一
    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8.金屬製品
    製造業」「一、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 條第 6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1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
    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
    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
    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
    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
    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2 年 7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
    字第 0930045670 號函所明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其產生之電鍍廢水污泥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依規定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
    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於前述
    時、地查得訴願人 93 整年度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貯存之情形均未上網申
    報,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當場作成稽查紀錄再移由原處分機關處以
    法定最低額度新台幣 6  萬元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因發現原處分書之「法令依
    據及處分理由」欄之記載有漏植之誤,乃於 94 年 9  月 26 日以北環四字第 0
    940053526 號函補正,核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於訴願書
    中雖聲稱該公司未曾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就其場內暫存之電鍍廢水污泥廢棄物,
    不知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云云。惟首揭法律並未課予原處分機關
    事前通知之義務,而訴願人亦不能因其不知法令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故其主張尚
    非可採。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工作紀錄乙份
    (影本)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
    罰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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