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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400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400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51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6  日 93 北環
四字第 40-093-12001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於○○縣○○鄉○○路○段○○○號設置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場,堆置
廢機動車輛車殼、汽機車零件等,且面積超過 1  千平方公尺,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93 年 9  月 6  日查核,訴願人未依前開公告規定期限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之五股舊廠,於 85 年由環保署輔導,並依當時法規設置 8  大
環保設施,並經環保署委派評選委員通過許可回收廢車,本公司配合政府政策,歷經
變更資源回收用地,卻因用地不符未獲通過,現在的環保署在修法後,又積極否定新
法?......  然家族性之小事業,常有捉首見肘之憾,而且事實上本公司確實執行環
保之改善工作,有目共睹。新廠未見嘉勉,舊廠又被逕行告發,重罰新台幣 6  萬元
!情何以堪?懇請體察資源回收業心聲!法外施仁免予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
65265 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公告事項第 2  項第 3  款第 1  目已明定:「回
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  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  千平方公尺者應於中華民
國 93 年 3  月 1  日前完成登記。」,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1  日環署基字第 0930052793 號函說明三:「廢機動車輛係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
從事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務之業者,依前述規定,不分規模大小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若僅堆置廢機動車輛車殼,而確無從事拆解業務者,仍屬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其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經本局稽查人員 93 年 9  月 6  日查核結
果,該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場面積超過 1  千平方公尺,訴願人未依前開公告事項規
定期限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進行堆置廢機動車輛車殼、汽機車零件等廢機動車
輛回收貯存行為,違規事證明確。.... 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另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及處理業之規模」公告事項第 2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回收業回收貯存
    場所土地面積達 1  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  千平方公尺者應於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  日前完成登記。」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1 日環
    署基字第 0930052793 號函說明三:「廢機動車輛係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從事
    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務之業者,依前述規定,不分規模大小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若僅堆置廢機動車輛車殼,而確無從事拆解業務者,仍屬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其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公司於○○縣○○鄉○○路○段○○○號設置廢機動車輛回收
    貯存場,堆置廢機動車輛車殼、汽機車零件等,且面積超過 1  千平方公尺。訴
    願人未依前開公告期限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進行堆置廢機動車輛車殼、汽
    機車零件等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
    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主張其已確實執行環保之改善工作,有目共睹,新廠未見
    嘉勉,舊廠又被逕行告發,重罰新台幣 6  萬元!情何以堪?懇請體察資源回收
    業心聲!法外施仁免予處罰云云。惟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理由雖其
    情可憫,然尚不足以推翻其違規事實。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其情節處以最低新台幣 6  萬元之罰鍰,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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