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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6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6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5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694  號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30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0900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本縣○○鄉○○村○○口○○號設置廢車輛拆解及
回收貯存場,面積超過 1  千平方公尺,堆置廢機動車輛車殼、汽車零件,為原處分
機關於 94 年 9  月 13 日查獲,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係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傳統合法之本土業者,對於政府一切之各項規定均努力配合,惟由於現行法
條不斷增修,使訴願人耗盡所有資金後,但仍無所適從而未及時通過用地合法化重新
登記,因此辦理停業。於 94 年 9  月 13 日有告知稽查人員,本廠在原登記之合法
範圍內申報準備清除且已無從事廢棄車輛拆解,乃僅供汽車停放。並分別於 94 年 1
0 月 28 日、10  月 31 日清除完畢,且將土地歸還於地主。以上種種再再證明訴願
人為符合政府規定之一切努力。稽查人員至本廠例行審查,並向訴願人明白表示其為
例行審查與督導,並不會開立罰單,卻在第一次例行審查後,訴願人隨即收到處分書
。訴願人深覺此種作法有不當之處,盼原處分機關能再次前往覆檢,並予撤銷或變更
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設於○○縣○○市○○路○○巷○弄○號○樓,經本局於 94 年 9  月 1
    3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公司於○○鄉○○村○○口○○號從事廢棄車輛拆解及回
    收堆置,場址佔地約 700  坪。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 9
    1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公告
  事項二、(二)及公告事項三之規定辦理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
二、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為 94 年 10 月 7  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限末日,至遲
    應為 94 年 11 月 7  日以前方為適法。訴願人遲至 94 年 11 月 9  日始向本
    府訴願,顯逾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程式不合,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處分書所述時間地點查得訴願人雖於 94 年 3  月 25 日辦理停業,惟現場
    查得已拆解及貯存,係不爭之事實,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相關
    規定辦理登記,有本局 94 年 9  月 13 日稽查紀錄 04-w-9414542 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且稽查當時已告知訴願人將依法告發,訴願人表示沒意見,並於稽查
    紀錄簽名確認無誤。訴願人主張所述情事係屬對法令、本案所為處分內容及處分
    構成要件之曲解。次查訴願人明顯表示其改善誠意,故處以最低罰鍰,惟尚難據
    事後之改善情形冀求反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本件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決定。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
    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之所不許。」為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依首揭規定,應於收
    受或知悉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該行政處分即歸確定。查本
    件係爭處分書於 94 年 10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業已逾期,提起訴願即不合法,
    應為不受理。
三、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查訴
    願人公司設址於本縣蘆洲市,另取得係爭土地作為回收廢棄物貯存地點,依法應
    向本府環保局申辦登記,但訴願人未能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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