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694 號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30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0900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本縣○○鄉○○村○○口○○號設置廢車輛拆解及
回收貯存場,面積超過 1 千平方公尺,堆置廢機動車輛車殼、汽車零件,為原處分
機關於 94 年 9 月 13 日查獲,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係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傳統合法之本土業者,對於政府一切之各項規定均努力配合,惟由於現行法
條不斷增修,使訴願人耗盡所有資金後,但仍無所適從而未及時通過用地合法化重新
登記,因此辦理停業。於 94 年 9 月 13 日有告知稽查人員,本廠在原登記之合法
範圍內申報準備清除且已無從事廢棄車輛拆解,乃僅供汽車停放。並分別於 94 年 1
0 月 28 日、10 月 31 日清除完畢,且將土地歸還於地主。以上種種再再證明訴願
人為符合政府規定之一切努力。稽查人員至本廠例行審查,並向訴願人明白表示其為
例行審查與督導,並不會開立罰單,卻在第一次例行審查後,訴願人隨即收到處分書
。訴願人深覺此種作法有不當之處,盼原處分機關能再次前往覆檢,並予撤銷或變更
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設於○○縣○○市○○路○○巷○弄○號○樓,經本局於 94 年 9 月 1
3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公司於○○鄉○○村○○口○○號從事廢棄車輛拆解及回
收堆置,場址佔地約 700 坪。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 9
1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公告
事項二、(二)及公告事項三之規定辦理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
二、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為 94 年 10 月 7 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限末日,至遲
應為 94 年 11 月 7 日以前方為適法。訴願人遲至 94 年 11 月 9 日始向本
府訴願,顯逾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程式不合,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處分書所述時間地點查得訴願人雖於 94 年 3 月 25 日辦理停業,惟現場
查得已拆解及貯存,係不爭之事實,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相關
規定辦理登記,有本局 94 年 9 月 13 日稽查紀錄 04-w-9414542 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且稽查當時已告知訴願人將依法告發,訴願人表示沒意見,並於稽查
紀錄簽名確認無誤。訴願人主張所述情事係屬對法令、本案所為處分內容及處分
構成要件之曲解。次查訴願人明顯表示其改善誠意,故處以最低罰鍰,惟尚難據
事後之改善情形冀求反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本件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決定。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
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之所不許。」為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依首揭規定,應於收
受或知悉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該行政處分即歸確定。查本
件係爭處分書於 94 年 10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業已逾期,提起訴願即不合法,
應為不受理。
三、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查訴
願人公司設址於本縣蘆洲市,另取得係爭土地作為回收廢棄物貯存地點,依法應
向本府環保局申辦登記,但訴願人未能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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