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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66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6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20666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板聯字第 8802622、8803141
、8803142、8803190、8803522-8803527、8804791、8902299-8902301、8902403、89
02404、902577-8902583、8902641-8902646  號等 29 件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 87 年 11 月起,分別於其所轄大仁路、中山路、
公館路、文化路、四維路、民族路、光正路、和平路、幸福路、板新路、長安路、海
山路、國光路、新海路、漢生西路、漢生東路等地,發現違法張貼、違法置放售屋廣
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
查知為訴願人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單各處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接貴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29 份,才知道本人身分證被盜用
申請電話一事。為證明本人身分證被盜用,專案前往板橋電信局申請切結書,以證明
本人未申請○○○○○、○○○○○、○○○○○三支電話。本人定居住址從未設置
在○○縣○○市○○○路○○號○樓,請查對。請撤銷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海山警察分局及本市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民國 88 年至 89 年間,陸續於
    本市市區內發現違規張貼廣告,經照相告發,並於 88 年、89  年間陸續開具北
    縣板聯字第 8902403 號等 29  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折合新臺幣共計 3  萬 4 
    千 8  百元。
二、因本所當時送達不合法,故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94 年 9  月 26 日板執字第 094
    6000004 號函辦理本案重新送達。本所於 94 年 10 月 12 日、25  日取得執行
    名義後,訴願人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經本所行文至○○電信查詢,該筆電話確
    實為訴願人申請無誤。本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折合新臺幣 1200 元
    以上 4500 以下罰鍰並無不合,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
    行為。違者,處(銀元)4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3 條第 3  款所明定。本府於 88 年 10 月
    21  日 88 北府環四字第三 372042 號公告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
    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於交通工具、道路及人行道之行為,為
    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且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
    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
    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
    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
    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
    照)。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置放廣告,乃當
    場拍照存證,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承租使用中,乃依
    首揭法條規定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依原
    處分機關卷附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記載:「陳先生,賣屋」、「(○○○房
    屋)○○路○段○○號,接聽者:曾小姐,有在銷售房屋」、「接話人:陳先生
    ,有放置售屋廣告、權狀 28 坪多、二大房」。均不能證明訴願人與違規張貼、
    置放廣告之關連,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
    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難謂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首揭 89 年度
    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又原
    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依首揭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本案真正行為人究為何人,實有再
    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
    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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