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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6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6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659  號
    訴願人  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87 年 12 月 7  日、87  年
12  月 28 日、88  年 2  月 22 日、88  年 2  月 23 日、88  年 3  月 12 日北
縣板聯字第 8802691、8802845、8802846、8802847、8802949、8802950、8803488、
8803489、8803560、8803839、8803840、8803841 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緣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法拍屋廣告,共 12 件
:87  年 9  月 9  日下午 2  時 31 分裕民路 93 巷 2  號口牆壁上、87  年 12 
月 2  日上午 10 時 5  分和平路 153  號前柱子、87 年 11  月 2  日上午 10 時
10 分和平路 129 巷鐵板上、87  年 11 月 2  日上午 10 時 15 分和平路 129  巷
電桿上、87  年 10 月 28 日下午 2  時 30 分瑞安路 59 巷 2  號牆壁上、87  年
10  月 13 日上午 9  時 45 分漢生西路 119  巷 8-1  號牆壁上、87  年 10 月 2
3 日下午 2  時 20 分龍興路 63 巷 51 號牆壁上、87  年 12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5  分僑中一路 124  巷 17 號牆壁上、88  年 1  月 5  日下午 3  時 20 分僑中
一路 102  巷 5  弄 16-3 號牆壁滅火器上、87  年 12 月 28 日下午 3  時 20 分
大勇街 52 號牆壁上、87  年 12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大勇街 36 號牆壁上、
87  年 12 月 1  日下午 3  時 10 分大勇街 12 巷牆壁上。經當場拍照存證,依其
上所載電話○○○○○號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承租使用中,遂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第 23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本人住○○市○○路○○號○樓,從未住在○○市○○○路○號○樓,也
未租過該房屋住。處分書上所列電話號碼○○○○○,也非本人所有,也從未使用過
。更從未張貼售屋廣告製造髒亂。本人可能被冒名或舉發對象有誤。請撤銷處分書罰
鍰等語。
答辯意旨:
一、本市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民國 88 年間,陸續於本市市區內發現違規張貼廣告,
    經照相告發,並於 88 年間陸續開具北縣板聯字第 8802691  號等 12 件處分書
    ,裁處罰鍰折合新臺幣共計 1  萬 4  千 4  百元。
二、因本所當時送達不合法,故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94 年 9  月 26 日板執字第 094
    6000004 號函辦理本案重新送達。本所於 94 年 10 月 17 日取得執行名義後,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經本所行文至中華電信查詢,該筆電話確實為訴願
    人申請無誤。本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折合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450
    0 以下罰鍰並無不合,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銀元)400 元
    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為本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及第 23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
    字第 2  號著有判例。又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
    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
    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責任。(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其
    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據
    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
    告物上之聯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然未見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之電話查證
    資料,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
    違法行為人者,難謂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首揭 89 年度判字第 273
    4 號判決參照 ), 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本案原處分機
    關所附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有為本件之違規行為,訴願人亦否認有違法行
    為,是本案真正行為人究為何人,實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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