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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65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6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6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651  號
    訴願人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29 日北環廢字
第 41- 094-09000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因民眾陳情而於 94 年 9  月 9  日 14 時前往訴願人公司稽查
,發現訴願人公司從事塑膠業而產生之 PVC  粉塵散逸公司後方之土地,經拍照存證
,並作成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W-9416353), 由訴願
人簽名於該稽查紀錄上,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6  千元,並限
期於 94 年 10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公司造成鄰居的不便,深感抱歉。但公司想說的是,公司在今年 7  月 8  日就有人
來檢查說要罰。因為違反空氣污染的法條,對於這份處分書公司並沒有問題,也會繳
交罰鍰。但 9  月 9  日的未依規定妥善貯存廢棄物清理法。公司告知第二個來檢查
的傅先生,公司上一次檢查的處分和改善日期還沒有下來。傅先生怕重複所以改罰則
,且說如果可以請公所來處理,他就不會往上送,也因上一張處分書還沒來的關係,
會幫公司查一下。但不但收到上一張,是公所也來,又收到這份處分書。公司真的很
有心想要改進,為了移舊機器,買一組新機器,因為這樣才不會影響鄰居的生活,也
會將公司週遭環境維護乾淨,而傅先生所照的相片是公司整理要處理的掃把和木頭。
在第一件處分書還沒下來公司就先整理,就是希望先有改善的行動。希望可以給公司
一個改善的機會。 7  月 8  日 10 萬元的處分罰鍰。公司沒有任何理由。錯就是要
改善。但 9  月 9  日 6000 元的處分,是否再審查一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於 94 年 9  月 9  日,本局稽查人員依據民眾陳情案件前往土城市亞洲路查
    察,發現訴願人所排放之廢棄粉塵粒附著於上述地點後方土地,且未設置有效防
    止廢棄物逸散、滲漏等措施,致廢棄物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限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前清理改善完畢。本案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W
    -9416353)影本及稽查照片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稽查紀錄並經
    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無誤。
二、本案稽查係為該址後方土地附著之 PVC  粉塵廢棄物污染情形。經於 94 年 10 
    月 27 日向土城市公所洽詢,該所人員表示並未於 94 年 9  月 9  日同日前往
    稽查及為相同之處分,故不產生一事二罰之情形;另稽查照片顯示當日該址後方
    除有掃把和木頭外,土地上確有訴願人尚未妥善清理之粉塵物,訴願人主張不足
    採,本件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款及第 5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
    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間發現訴願人公司從事塑膠而產生之 PVC
    粉塵,大量散逸飄落該公司後方土地,而未有效防止,即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 6  千元,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所稱違
    反時間 94 年 7  月 8  日,係指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 94 年 9  月 26 日北府環空污字第 20-094-090016  號,經本府以其從事 P
    VC  粉煉(融化、煉製)作業,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他人財物,處以
    罰鍰 10 萬,其法律依據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0 
    條之規定。是以本案罰鍰與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並無一
    事二罰情形。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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