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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4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4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13、27、50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1 月 19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30126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下午 3  時 30 分,於該市民生
路 2  段 251  號前,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煙蒂,經訴願人簽名於告發單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12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近日本人於板橋市新埔捷運站第二出口丟棄煙蒂,遭貴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告發。一般人進入捷運系統內會習慣將煙蒂熄火,並予以棄置,惟經查該
    出入口方圓內並未有廢棄物回收相關配套措施,且一般人在趕搭交通工具之匆忙
    間,則易忽略規定而產生前開丟棄行為。貴管人員選擇該地點執法,難免讓人有
    為罰款而取締之嫌。
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規定,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
    共場所設置回收設備。惟本人近日對板橋市區部分指定清除地區予以檢視結果,
    尚未發現有任何相關設施。貴管即非重視上開辦法,又如何強制他人遵守法令規
    定。
三、案發當時,本人係將煙蒂棄置於捷運定著物上 (緊靠出入口花圃,執法人員及在
    場警員可以為證 ),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應屬該土地或建物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亦即屬臺北市捷運局管轄範圍。貴管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規定告發,顯非適法,建請改按大眾捷運法相關罰責懲處為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市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下午 13 時 30 分,於本市民生路 2
段 251  號前執行你丟我罰稽查任務時,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煙蒂之事實,經本所現
場告發,並於 93 年 11 月 19 日北縣板聯字第 9301265  號開具處分通知書,裁罰
1200  元。訴願人具有責任能力,藉口因本所未設置垃圾筒及依大眾運輸懲處等由推
卸其罰,有失公平正義原則。本案之告發處分係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拋
棄煙蒂之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不合。本
件訴願核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自承於前揭時、地丟棄煙蒂,其丟棄煙蒂之行為,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依首揭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新
    臺幣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同法第 13 條
    規定,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置回收設備,惟本條之規定,乃賦予原處分機關
    視需要而設置,並非強制規定應該設置,且其設置與否,均不阻卻訴願人任意丟
    棄煙蒂之違法行為,訴願人之主張自無足採。訴願人再主張其丟棄之地點係捷運
    站出入口之花圃,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屬該土地或建物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清除,亦即屬臺北市捷運局管轄範圍一節。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清除。…」係指,是否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但與公共衛生有關者,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之義務,渠等如違反清除義務者,則依同法規定處以罰鍰,亦與訴願人主張之
    處罰移轉管轄無關。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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