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447 號
訴願人 ○○夾板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8 月 4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40056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4 年 6 月稽查,發現該所轄區汐止市大同路一段 515 巷
底,原軍事用地對面土地遭人填置建築物廢棄土方,並使後方原有水塘大範圍縮減面
積,認該堆置廢土之地係屬訴願人所有之汐止市大同段第○地號土地,移由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第 1 項、第 52 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證照片之廢棄物非本公司產生或所有物。違反地號與本公司無關
(非本公司所有土地)。經查汐止市大同路第○地號並非照片上的地號,且該地號本
公司使用中,並無照片上之廢棄物。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反地點經由本隊稽查員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查後,
取得該處污染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法告發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款及第 5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
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現遭回填建築廢棄土方,即對訴願人
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發現之地並非訴願
人所有之汐止市大同段第○地號土地。本案經本府 94 年 11 月 28 日派員會同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確定系爭遭回
填之地並非訴願人所有,亦即系爭土地並非汐止市大同段第○地號土地,此有臺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94 年 12 月 6 日北縣汐地測字第 0940014095 號函在卷
足稽。因此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為之處分,明顯錯誤,參
照首揭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原處分機關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有違
法事實,則系爭處分不能認為其合法,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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