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北縣土清字第 94115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及理由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6 月 8 日下午 20 時 40 分,於該市中央路 4
段 460 號前攔查訴願人駕駛之車號「○○-HB」 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
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罰
鍰新臺幣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本人於 94 年 6 月 8 日下午 3 點左右,於南投水里砂石場載運砂石
至臺北土城工業區工地交貨,回程順道載一車土石回○○○○鄉○○村○○巷○號本
人家中傾倒。本人不知道載運土石要隨車帶四聯單,又因本人係 921 大地震之房屋
全倒受災戶,因重建關係缺少一些土石,所以順道回程載運砂石回家中傾倒填平,不
知是違法,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答辯意旨: 本案係本市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6 月 8 日下午 20 時 40 分,於本市
中央路 4 段 460 號前攔查林○○所開之車號「○○-HB」 砂石車,因載運砂石未
依規定攜帶四聯單,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第 49 條第 2 款開立告發單及處
分通知單。本案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之處,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者,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2668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其中有關廢棄物清除機具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之車輛或租用合
法運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行為者,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之清除方式或非法
清除者,則處分該清除車輛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路邊攔檢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有當時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稽,因訴願人未能提供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原處分機關即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對訴願人為處分,洵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係法定最低數額,亦無不當可言,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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