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造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5 月 19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05002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領有 2 張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字號:9960573800、9960573600)
,登記兩組管制編號(F0603391、F0603390))從事油漆塗料之製造。於 94 年 2
月 2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公司
(工廠登記證字號:9960573800)於製程中產有廢溶劑及污泥(廢棄物代碼:A-3701
),未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3 條第 1 款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處分。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和實際現場只有:1.其他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製造程序。2.塗料用稀釋劑製造程序。3.油灰(補土)製造程序並沒有塗料程序
,何來產生廢溶劑及污泥呢?
二、第 1、2 項製造程序,為不用清洗桶之程序,何來產生廢溶劑及污泥呢?
三、第 3 項製造程序,一樓和三樓為不用清洗桶之程序,二樓清洗的水就流進補土
裡面,不知何來產生廢溶劑及污泥呢?
四、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 5 月 19 日北環四字第 40-094-050023 號和
94 年 5 月 23 日北環四字第 40-094-05002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文者
都是○○造漆有限公司,地址也一樣是○○縣○○市○○○路○○號,怎麼可以
一事二罰呢?
五、答辯書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屬 93 年 6 月 2 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0
4251 號令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本公司於 92 年 11 月 27 日已填寫完成之,於 93 年 3 月 1
2 日經書面審同意准予備查。試問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怎麼可以用新條文來處
罰業者?
六、在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
式及應載明事項」公告事項中有說明「... 改變或增加逾百分之十者,應於事實
發生後 15 日內…. 」,因稀釋油漆於本公司認定為半成品,且其送審填寫清理
計畫書時,有電話諮詢過北縣環保局人員,以原料申報,如今以未申報廢溶劑及
污泥(廢棄物代碼:A-03701 )來處罰,實在說不過去,且其數量也沒有改變超
過百分之十,何須更改呢?本業者也是依法行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統一編號:○○○○,工廠登記字號:9960573800)從事油漆塗料
之製造,於製程中產有廢溶劑及污泥(廢棄物代碼:A-3701)卻未申報於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經 94 年 2 月 2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人員查獲,本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另本局
已於 94 年 3 月 4 日給予該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4 年 3 月 25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提送之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依同法第
53 條裁處 6 萬元,並限期於 94 年 7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二、查訴願人 92 年 11 月 21 日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事業廢棄物清理
方式及製程資料未申報廢溶劑及污泥(廢棄物代碼:A-3701),另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 94 年 2 月 2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序號:940564)第 4 點:「現場查察發現前開廢棄物未申報」,及第 3
點:「製程中洗桶之廢溶劑均分桶裝置作為下次油漆製造之原料」,經事業代表
確認無誤,據此,訴願人實際產出前開廢棄物且逕行於廠內再利用,卻未申報於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違規事證明確。
三、訴願人表示怎可一事兩罰部分:查本案受文者與地址雖然同為○○造漆有限公司
與○○縣○○市○○○路,惟訴願人領有 2 張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字號:
9960573800 、9960573600),登記有兩組管制編號(F0603391、F0603390),並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並分別稽查並紀錄,不可視為同一案件。
四、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華總一字第 9000206500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77 條,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042
51 號令為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除第 51 條修正更動外,其餘法條皆未作任
何更動。
五、本案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造漆有限公司與○○造漆有限公司 2 廠均有廢溶劑
及污泥(廢棄物代碼:A-3701)之產出及廠內再利用,並非如訴願人所述用於半
成品,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仍以稽查時現場認定為主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
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又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所
明定。
二、查油漆塗料之製造,係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10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
910075531A 號公告應檢據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之化學製品製造。而油漆塗料之製
造製程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名稱:清洗含顏料、乾燥劑、鉻鉛安定
劑塗料等配方所用容器內之廢溶劑及污泥、廢鹼及污泥、廢液及污泥;廢棄物代
碼:A-3701)。訴願人公司(工廠登記字號:9960573800)係從事油漆塗料之製
造,依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據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並應申報製
造製程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惟經 94 年 2 月
2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稽查發現其未申報廢溶劑
及污泥,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 6 萬元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人主張對同一公司二張罰單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惟因訴願人領有 2 張工
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字號:9960573800、9960573600),登記有兩組管制編號
(F0603391、F0603390),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分別稽查發現登記之 2 個工廠,均未於事業廢棄物計畫書申報廢溶劑及污泥
,而分別處分,尚與一事二罰有間,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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