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鄧○○即○○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5 月 23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0500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及理由
緣訴願人係領有本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於 94 年 1 月
清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未於廢棄物清運出
事業廠後 48 小時內上網連線申報實際清運廢棄物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其誤將清運
機具車號○○-QM 錯植○○-QM ,亦未補正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
0045670 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系爭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6 千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
一、本公司按規定於 94 年 2 月 14 日上網申報 1 月份月營運紀錄,因農曆年節
的關係,環保署有公告可延到 2 月 15 日止申報,本公司並未逾期。
二、經收到貴局 4 月 19 日函,本公司 4 月 19 日發函解釋為車號誤植,並附上
處理廠的磅單證明確實有載運及進入處理廠,另外也附上本公司手寫的陳述意見
書,內容說明因將車號○○-QM 誤植為○○-QM,同時發函給環保署,附上磅單
請求解開網路申報資料,以利更正。
三、6 月 1 日下午兩點環保署管制中心來電告知已解開 1 月份月營運紀錄,隨即
更正 1 月份月營運紀錄資料,將車號誤植部分更正,並再次傳送該月月營運紀
錄。
四、6 月 1 日本公司以電話詢問公文內開罰的原因,承辦人解釋為上網資料需於 4
8 小時確認,本公司未確認導致車號錯誤都不知道。可是本公司 1 月份載運的
是非列管事業單位,且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列管事業或載運列管
之廢棄物,故應無 48 小時確認的問題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係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規定清除
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 48 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
否接受,若不接受應自確認不接受起 24 小時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及再次連線確認接受。訴願人 94 年 1 月上網申報清除廢棄物情形時,誤將清
運機具車號○○-QM 誤植為○○-QM,訴願人未依規定補正申報資料,本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予以處分,裁處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
二、訴願人誤植清除車輛車號係發生於 94 年 1 月之營運紀錄,依規定清除者應於
廢棄物運出事業廠後 48 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
若不接受應自確認不接受起 24 小時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
線確認,訴願人 94 年 1 月上網申報清除廢棄物情形時,誤將清運機具車號○
○-QM 誤植為○○-QM ,訴願人至 6 月始更正資料,顯未於期限內完成更正。
三、訴願人辯稱:「本公司 1 月份載運的是非列管事業單位,且廢棄物種類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列管事業或載運列管之廢棄物,故應無 48 小時確認的問題。
」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
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但訴願人 9
4 年清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非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或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十之免依公告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訴願人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仍須依規定上網申報。訴願人所訴應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清除、處理第 1 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時
,應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項所明定。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前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三)5.清除者應自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
後 48 小時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自確認不接受起 24 小時內,請求該事業連
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接受。」公告事項十:「下列廢棄物,免依本公
告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一)
屬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
員會認證補貼者。(二)員工生活性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
。(三)『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廚餘
』、『瀝青混凝土』。(四)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之『廢塑膠【容器】』、『廢玻璃【瓶、屑】』。(五)、依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
。」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係於 94 年 1 月之營運紀錄誤植清除車輛之車號,依首揭公告規定,
訴願人(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 48 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
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若不接受應自確認不接受起 24 小時內,請求該事業連
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接受。惟訴願人前述錯誤資料遲至 94 年 6 月
始更正之,顯與首揭規定相違,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其 1 月份載運內容屬非列管事業單位,且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應無 48 小時確認問題乙節。查訴願人 94 年清運○○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非屬首揭公告事項十免依公告規定連
線申報其清除情形之廢棄物種類,訴願人仍有依規定上網申報之義務,訴願人之
主張非有理由,而無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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