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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2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2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41、52、57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4  月 18 日北環廢字
第 40-094-040017、40-094-04001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 94 年 4  月 6  日原處分機關經環保警察隊通報,即派員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督察大隊,發現訴願人在其所有之土地(○○縣○○鄉○○路○○號)僱用第
三人鄭○○於現場操作怪手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照片顯示,其中含有廢木片、塑膠馬
桶蓋等等)。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上址從事營建廢棄物回
填掩埋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處新
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於上址露天堆置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
垃圾)未設置有效防止廢棄物逸散、滲漏等措施,致廢棄物污染地面,違反同法第 3
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  千元罰鍰,並限期 94 年 6  月 20 日前清理改善完
畢。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並無經商,為家庭主婦,現居○○鄉○○村○○路○○號,因個人宗教信仰
    開設普濟寺。並於寺廟旁自有土地(○○路○○號)提供臨時停車場供信徒使用
    。因停車場年久失修,造成土質鬆軟,原空間過於狹窄,為確保停車安全,擬重
    新修繕。94  年 4  月初委託承包工程公司修繕,經細部洽談後因財務預算和土
    地堅固品質,研議用「磚、石、瓦、土」進行回填掩埋。
二、本案於 94 年 4  月 6  日 17 時 30 分工作將結束之前,因工作車輛前往本停
    車場工作時,遭環保局稽查人員隨車跟蹤,現場告知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
    本人不了解環保相關規定,但稽查員在稽查過程中對本人態度惡劣,用違反事項
    恐嚇本人,並斷章取義,以個人主觀意見判定本人違反事項。在質詢中雙方發生
    嚴重口角,本人深感恐慌,因此稽查員製作筆錄時並未接受本人當時陳訴之事實
    。
三、本案違規地點為 12-1 號,而本人現居住○○號緊毗於鄰,該二筆土地都為本人
    所有。依照環保局函釋內容記載用「木材、塑膠、垃圾」等種類作回填掩埋,與
    事實不符。本人為何要用「木材、塑膠、垃圾」回填倒置自有土地而造成污染環
    境和惡臭,本人也毗鄰而居,豈能影響自己的生活品質及身心影響。本人重申:
    1.本人並未經營廢棄物之業務,也未從事垃圾收運。2.本停車場回填種類為「磚
    、石、瓦、土」,絕不是「木材、塑膠、垃圾」。3.本人為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
    應有其維護及管理土地之責任,且並未承租或同意提供給他人之使用行為。
四、本案現已依行政訴訟法移送地方法院審議,尚未判決。請待法院判決後作為裁罰
    的考量或查證屬實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94  年 4  月 6  日經環保警察隊通報並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
    及本局稽查人員,在○○縣○○鄉○○路○○號,查獲訴願人於上述地點從事營
    建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垃圾)回填掩埋作業。另現場僱用鄭○○先生現場
    操作怪手進行回填營建廢棄物。經查上述人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地址
    從事營建廢棄物回填掩埋作業,裁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另訴願人於上址露天
    堆置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垃圾),且未設置有效防止廢棄物逸散、滲漏等
    措施,致廢棄物污染地面,裁處新臺幣 6  千元罰鍰,並限期 94 年 6  月 20 
    日前清理改善完畢。本案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
    -W-9405557)影本及稽查照片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案涉及刑事法部分,已
    由環保警察隊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二、本案由環保警察隊通報並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本局稽查人員
    稽查,現場查獲上述地址係為營建廢棄物回填掩埋作業,回填物包含「廢木材、
    廢塑膠、垃圾」等,核與訴願人主張內容不符,並有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可稽,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訴願人及鄭○○先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立即停止上述違規回填掩埋作業。另
    訴願人於上址露天堆置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垃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設置有效防止廢棄物逸散、滲漏等措施,致廢棄物污染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應將該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改善。原處分認事用
    法,尚無違法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
    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57 條著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52 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 94 年 4  月 18 日北環廢字第 40-094-040018  號處分書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依首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規定予以罰鍰 6  萬元。惟經本府於 94 年 7  月 22 
    日派員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所謂之廢棄物回填,業經水泥鋪地可供訴願人所稱
    之停車場使用。現場並無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顯示之磚塊、水泥塊、廢木片、塑
    膠馬桶蓋等物。在水泥地旁確有普濟寺建築,經詢鄰人,訴願人與普濟寺有關。
    是以足認訴願人僱工載運回填作停車場使用之主張屬實。而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所謂「業務」
    係指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
    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參 92 年訴字第 369  號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訴願人既作停車場使用,則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意思
    而僱工回填,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所稱之業務不該當,原處分即有認事之
    違法,應予撤銷。
三、有關 94 年 4  月 18 日北環廢字第 40-094-040017  號處分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答辯理由係訴願人露天
    堆置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垃圾】,未設置有效防止廢棄物逸散、滲漏等措
    施,致污染地面。)裁處 6  千元,並限期改善。惟現場業已成為水泥地,再者
    ,依原處分機關附卷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不規則廢磚塊、水泥塊、一個塑膠製
    馬桶蓋、廢木片等固體物質,不致造成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之廢棄物逸散、滲
    漏而污染地面,而與首揭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無涉,亦不應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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