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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0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0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5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078  號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3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3-12000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本縣五股鄉中興路 3  段 167  號設置廢機動車輛
回收貯存場,面積超過 1  千平方公尺,堆置廢機動車輛車殼、汽機車零件,為原處
分機關於 93 年 9  月 15 日查獲,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51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71 年 7  月 16 日設立;86  年 12 月 3  日經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會核准登記為受補貼稽核認證回收商;87  年 7  月 29 日核准通過為
    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登記核准清除廢機動車輛每月 500  輛、機車每月 250 
    輛。
二、90  年 4  月 3  日申請就地合法,貴局因無條例適用而退件,並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釋示。該署 90  年 5  月 20 日函覆:正積極研擬專案輔導合法化審查原
    則,90  年 8  月 7  日公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
    設施使用之專案輔導合法化審查作業原則。就地合法化開始有審查依歸。
三、91  年 1  月 23 日再依規定送件辦理土地合法化,並取得環保署認證補貼之回
    收機構期限展延。經確定本公司適用輔導要點之 88 年 2  月 20 日前既存事實
    ,及綜合各局室審查,得列為專案輔導之回收商,並依相關規定向地政局辦理用
    地變更。
四、本公司自行提出就地合法化,並經貴府以違反區域計畫罰款 6  萬元,得辦理地
    目變更。本公司依 91 年 9  月 16 日北府地用字第 0910547477 號函、內政部
    91  年 2  月 5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3730 號函說明四,對於違規後申請變
    更編定者,需先查明是否有需特別保護或禁限建規定,作為審核准駁依據。經本
    公司函詢各單位,經審核通過並出具同意函,證明本公司場地之各項設施及周遭
    環境都符合規定,匯集成查詢報告清冊,再次檢送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就地合
    法化)
五、92  年 7  月 4  日地政局以特定目的事業交通用地之使用,應整體規劃一併申
    請為由,將本公司提供各地主同意供永久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定,不同意
    本公司辦理地目變更編定。
六、本公司為法規未明時,即申請辦理就地合法的回收商,非投機違法廠商,在盡心
    盡力環保政策多年後,率先申請就地合法化,仍無法於限期內順利通過地目變更
    ,淪落為屢遭勸導、改善、告發,飽受連續處分之災,瀕臨關廠。請查明並體認
    本公司致力改善之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受處分人堆置廢機動車輛、汽機車零件面積超過 1  千平方公尺,已達需登記規
    模,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本公司由合法受表揚廠商,因政策不定導致便成違反法令廠商
    …即使是率先申請就地合法化之廠商,仍無法於期限內順利通過地目變更,淪落
    為屢遭勸導、改善、告發…反觀其他縣市申請就地合法化之廠商,申請期間短,
    且受當地主管機關的鼓勵支持,得以永續合法經營。只因地方機關不同,待遇卻
    有如天壤之別…云云。顯誤解環保法規之修訂,乃適應時事變遷,符合絕大多數
    民眾與環保要求,經立法院修法三讀通過。新修正法規都有宣導期,業者要常上
    網查詢,以免逾時違法。
三、訴願人因本府地政局以特定目的事業交通用地之使用應整體劃歸一併申請為由,
    無法於期限內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及就地合法化。屬地政局權責。訴願人如不服可
    向地政局提出行政救濟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前開
    所稱「一定規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9  月 20 日環
    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
    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公告,為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
    土地面積達 1  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  千平方公尺者,且應於 93 年 3  月 1
      日完成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公司設址於本縣三重市,另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回收廢棄物貯存地點,惟
    其規模達 1  千平方公尺,依首揭環保署公告應向本府環保局申辦登記,但訴願
    人未能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另訴願意旨所為各項陳述,均無礙於系爭處分之合法與妥當性,亦與決定
    之形成無關,爰不予論述。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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