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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0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0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039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27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3123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接獲民眾檢舉,於 93 年 12 月 27 日上午 9  時 53 分,
在該市林森路 39 巷 8  號旁查獲袋裝垃圾中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郵
件寄送予訴願人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認屬訴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
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4  千 5  百元。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此垃圾並非本人傾倒。本人是已離婚,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老父母
同住。平日忙於工作及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早出晚歸。因此,家裏部分瑣碎事物由
家父處理。家父年邁已 80 歲,是一單純勤儉的人,他的觀念認為將垃圾暫放門口,
等垃圾車來就可拿去丟至垃圾車上,比較不會將湯湯水水滴的滿屋子都是。但沒想到
遭到拍照認為是垃圾亂丟。我們很清楚知道政府提倡的垃圾不落地宣導,只是沒想到
連放在家門口預備拿上垃圾車的垃圾,也同樣是違法的,深感報歉。本人及家人也以
此教訓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可以的。因事出並非故意,而是為了方便拿至垃圾車丟棄
,請給予我及我的家人一次機會,撤銷罰單,保證不會再有自家垃圾出現在家門口的
情況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稽查員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述地點查證證明確發現垃圾包數袋,垃圾袋內
    除一般家庭垃圾外,尚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人壽保險費通知單,乃逕行告發
    並拍照存證。
二、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久,收運垃圾時間每日兩次,為中午 1  時及晚
    上 7  時出車,訴願人為本市市民應熟知本市此項政策。上午 9  時許並非是本
    市收運垃圾時間,卻仍將垃圾置放於宅前,無視本市此項政策,任意丟置垃圾行
    為,本所認為應依法告發以達遏止之效;且訴願書亦坦承該違反行為,違反事實
    明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示
    「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該垃圾包內確有訴願人
    之保險費通知單,屬私人物件,若非訴願人或其家人將其隨同一般家庭垃圾打包
    後,丟置於違反地點,實無可能出現於上址。訴願人任意丟置垃圾行為,本市依
    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以前揭處分書處分訴願,為屬有據,故仍維持原處分。
三、為貫徹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及維護環境衛生,重申各大樓管理委員會、商號
    、住家,不得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將垃圾(丟棄)堆置戶外,如未蒙配合,本所將
    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以期達到遏止之效。請駁回其訴願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棄置垃圾,經拍照存證,訴願人亦
    承認垃圾車未到之前有垃圾放置行為,惟主張係其父親所為,訴願人非行為人,
    但未舉證,難憑以採信,應認其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此作成罰鍰處分,於
    法固有所據。惟原處分機關本於首揭法律賦與之行政裁量權,應依個別具體案件
    以違規情節之輕重或所造成之嚴重性與否,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非以政策考
    量對所有違規行為作相同評價而為相同數額之裁罰。因此原處分逕罰 4  千 5  
    百元,且未說明裁量數額之理由,難認其裁量合法,而有裁量怠惰,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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