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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2001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0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019  號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23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110146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3 年 12 月 17 日下午 11 時 15 分,於該鄉五工三路
120 號前(即訴願人公司門前)之人行道,發現除垃圾子車滿載外,尚有訴願人所有
之聚丙烯牛皮紙袋、紙箱等雜物堆置,認係訴願人丟棄,以其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
拍照存證後,隨即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書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將廢棄物依廢清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委託清除、處理
;公所未衡酌違法情狀,即科以最高罰鍰,顯違比例原則。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2  條規定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稽查員於 93 年 12 月 17 日下午 11 時 15 分執行巡察稽查時,發現訴願
    人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公司門口,致嚴重影響週遭環境衛生,隨即檢證照
    相,並開立告發單及處分書。訴願人所有之事業廢棄物貯存不當,任意堆置於公
    司大門口前,未作好適當設施(容器),致散落滿地除有礙觀瞻外,並嚴重影響
    環境衛生,故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
    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暨同
    法第 52 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
二、五股鄉工業區內各事業機構雖委託具有政府許可之清除機構,但由於業者清運垃
    圾時間不確定,造成五股工業區各公司人行道前宛如定點垃圾堆,查證照片內容
    達怵目驚心地步。本所基於保護環境及恐怕髒亂產生病菌,影響人體建康,故本
    所處分並無違誤。
三、前因民眾檢舉五股工業區內諸多廠商,將工廠殘餘之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於公司
    門口或人行道上,未作好適當防範措施與設施,致污水四溢臭氣瀰漫,嚴重影響
    週遭環境衛生,本所為維護環境整潔,乃依法取締告發處分。又恐宣導不周造成
    民怨,於 90 年 6  月下旬邀請五股工業區內各家廠商及五股工業區發展促進會
    、五股工業區廠商聯合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與會,並決議由經
    濟部工業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請區內各廠商確實遵守,勿將垃圾置於工廠大
    門前或圍牆外,以免遭罰。
四、訴願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貯存不當任意堆置於該公司大門口,影響環境衛生,屢
    屢遭民眾檢舉,且曾於 93 年 4  月 11 日下午 11 時 50 分遭本所告發處分,
    經提起訴願,鈞會以其對影響環境衛生尚非重大,裁示最低罰鍰以資警惕,惟此
    次再遭本所告發處分,因屬累犯,如無以最重 3  萬元處分,恐無法遏止該公司
    繼續污染環境衛生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52 條所明定。又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方法,應符合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性,不得有廢棄物飛揚、
    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經訴願人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除已裝滿垃圾子車外,尚有許多聚丙烯牛皮紙袋、紙箱、塑膠袋堆置人行路面,
    有查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其依法委託合法之清除機構代為清除,並於每
    天夜間 11 時至 12 時間收集,然收集方式亦應以不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作考量
    。依卷附照片觀察,訴願人在清除處理機構未處理前,即將事業廢棄物堆置在門
    口,縱使該清除處理機構依約在夜間 12 時前清除完畢,惟訴願人事先即將大量
    事業廢棄物堆置路面,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依其職權判斷其違規情節重大,而
    為 3  萬元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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