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007人
號: 94060094
旨: 因薪資追繳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0600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060094
    訴願人  林○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薪資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12 日北縣丹中人字第 0
9400001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府工務局技士,因案停職但仍領有半俸,於停職期間甄選為原處分機
關之代理教師,在擔任代理教師期間受領教師薪資,嗣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違反教
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
定,遂由教評會決議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解聘。本府對於解聘案件同意核
備,並指導原處分機關應追繳訴願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薪資。原處分機關遂以前開
號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7  日第 8  屆教評會第 5  次會議決議其內容係「
    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解聘」,是以該項解聘係自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起生效,且「解聘…為終止契約之性質」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233 號
    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終止,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在
    該解聘時點即 93 年 12 月 7  日 12 時之前,原聘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訴願
    人受領之薪資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解聘之效力宜溯及失效
    」為由,認訴願人已受領之薪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薪資」應予追繳乙節,
    即屬誤會。
二、其次此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明定「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
    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在本件
    情形,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對於訴願人已領之薪資不予追繳。倘認解聘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豈非表示訴願人員所受聘期間所為學生成績之考評均不生效力?此益
    徵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校甄選簡章中已附註不得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訴願人明知仍在停
    職期間領有半俸,卻另參加本校甄選謀職支薪,於報名時對其停職身分之重要事
    項隱瞞,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本校基於
    依法行政,函知訴願人應據鈞府函示,繳回薪資之處分,尚無不當。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
    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解聘之效力溯及失效,故訴願人所領受
    之薪資應予繳還。另 62  裁字第 233 號裁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應係指非以詐術取得之授益處分,核與本案有間,應無法相互援引。
    理    由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
    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原處分機關與訴
    願人就系爭教師聘任之法律關係,乃處於上下隸屬關係,於教師聘任所生之法律
    關係,原處分機關得單方作成具有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系
    爭號函中使用涵義不明確之字樣,附加說明薪資追繳事宜,雖形式上係引述本府
    94  年 1  月 4  日北府教學字第 0930828990 號函示意旨,惟解釋上應認該函
    已發生確認訴願人所受領之薪資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命其返還之法律效果,核
    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須明確,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行政機關在對人民具有相對強勢之地位,如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其內容如
    不明確,人民將處於不利之地位。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薪資追繳之處分,主張
    解聘之效力宜溯及失效,故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薪資,應予追繳。惟依前揭說明
    ,原處分機關就此一追繳處分,其法令規定為何?解聘效力如何溯及失效?訴願
    人應如何履行?均未予敘明,核其處分,顯違明確性原則。是本案有關薪資追繳
    之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法令依據及確定訴願人應履行義務之範圍
    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