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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050560
旨: 因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0505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教師法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楊○宜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8  月 10 日北縣崇
中人字第 094000265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正式教師,因於 93 學年間訴願人曾對學生做不良示範,且
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經本府教育局派員至原處分機關查證後,本府教育局
於 94 年 4  月 19 日以北府教學字第 0940325888 號函:「請貴校針對教師楊○宜
言行失當,對學生做不良示範,有損團體名譽乙案,召開成績考核會依教育專業人員
獎懲標準審議,…另請將楊師列入追蹤輔導,依規定提報輔導計畫,並於本學期末將
輔導紀錄報府備查。」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示擬訂輔導計畫並於 94 年 5  月 3  
日、5 月 20 日召開 9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作出決議對於訴願人「予以口
頭告誡並列入年度考核參處」。另於 94 年 7  月 29 日召開該校 93 學年度 7  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同意續聘楊師 2  年…繼續追蹤輔導。」之決議。原處分機
關依據會議決議於 94 年 8  月 10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校前教務主任黃○○先生舉發本人背離教育從業人員應有之品德與操守,教育
    局督學未詳查及下文本校考績及教評會處分,未充分持本人之理由及證據,本人
    任教之班級學生皆有證明同時教育局亦在班上問卷調查,何來影響學生權益,本
    人影響學生,本人有違品德與操守,顯然教育局查察未詳實。
二、本人陳情縣府本校教師王○○、黃○鳳兩位先生,不在班事宜,縣府督學未詳查
    ,交由學校處理,且校長及教育局皆違反臺北縣政府處理上級機關交付列管及人
    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六,列管時效之規定予以被檢舉人有莫大空間,同時本校外
    出進入校門口皆有錄影存檔,何來該二員教師被檢舉日,皆無錄影存檔有懷疑之
    可能。
三、本校再三要求本人及縣府要求本校再輔導本人,實有不甘,請訴願會詳查后還給
    本人一個正義的空間。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3  條第 1  款分別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力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所論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校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案訴願人不服本校 9
    4 年 8  月 10 日北縣崇中人字第 0940002652 號函所為之通知,查其性質,係
    被訴願人依本校教評會 93 學年度第 7  次會議決議,對訴願人為續聘 2  年與
    繼續追蹤輔導之通知行為,實質上未侵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非屬上開規定所
    定行政處分之範疇,而屬行政作為之觀念通知。
二、至於訴願人所提事實二、三有關被訴願人行政管理事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事項,並非行政處分;復有關訴願人提及本校校門口監視器對於被
    舉發人無錄影存檔、顯有疑義乙事,按本校裝設監視器材之作用,係為立即性的
    校園管控,具 3  天短期錄影存檔功能,目的在防範不良份子進入校內,以維護
    學生及校園安全,非為監控教職員工之器材之用,故併請予以不受理之決定。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明文規定。
二、再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為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明文之規定。而本件訴願人主張不服原
    處分機關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中決議對訴願人列入追蹤輔導乙節,應係踐行上揭條
    文規定之前置作業,對於訴願人並未造成現實權利上之損害,欠缺訴願上之實益
    。再查系爭號函係依據原處分機關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告知訴願人,核其性質
    僅屬告知處理經過及理由之事實行為,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
    法律效果,從而,系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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