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58080人
號: 94040141
旨: 因車輛拖吊移置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0401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1 條
文:  
    訴願人  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車輛拖吊移置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廢棄車輛置放
    於道路上,即該當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所稱「占用道路」之要件,至於是否妨
    礙交通或有無違反交通規則,至多構成主管機關清除廢棄車輛是否具急迫性之參
    考,而非適用上開規定應審究之要件。又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的規範意旨,其
    旨在以主管機關對「廢棄汽機車」之實質認定有其困難性(在日常經驗法則上,
    實在無法期待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在汽、機車停放之現場,立即發動車輛或者
    拆開外殼等方式來實際檢驗該車是否為「廢棄物」),乃藉慎重之前置作業程序
    ,以取代即時性之實質認定,進而完成其認定。因此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之規
    定內容,就查報階段而言,只要求主管機關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由車輛外觀予
    以判斷該車是否為「廢棄物」,如果透過形式外觀之認定,確定其為廢棄物即可
    發動移置、通知、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並透過通知、公告等方法,使所有人知
    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作此初步處置,再經由表示異議或至保管處所認領取回其
    車輛,此乃為公私利益(指「道路之公共通行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之維護」)
    之衡平處置。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
    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
    定。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7H○○ ),停放其住處之壁牆邊,經本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於 94 年 1  月 3  日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張貼通知書
    。惟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3  日當日上午即發現汽車前方擋風玻璃上之通知單
    ,並以其上之聯絡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請求取消不當之認定,又於翌日向原處
    分機關確認已取消,然 94 年 1  月 26 日系爭車輛仍被原處分機關無故拖吊移
    置。惟查依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查報認定之廢棄車輛,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應先行移置,此係原處分機關拖吊移置訴願人車輛之依據。而該拖吊移
    置之行為,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本身含有創
    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易言之,此拖吊移
    置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救濟。基此,訴願人對此有所爭執
    ,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至訴願人請
    求原車歸還等節,應依其他途徑請求救濟(90  年 10 月 29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89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請參照),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