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車輛拖吊移置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廢棄車輛置放
於道路上,即該當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所稱「占用道路」之要件,至於是否妨
礙交通或有無違反交通規則,至多構成主管機關清除廢棄車輛是否具急迫性之參
考,而非適用上開規定應審究之要件。又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的規範意旨,其
旨在以主管機關對「廢棄汽機車」之實質認定有其困難性(在日常經驗法則上,
實在無法期待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在汽、機車停放之現場,立即發動車輛或者
拆開外殼等方式來實際檢驗該車是否為「廢棄物」),乃藉慎重之前置作業程序
,以取代即時性之實質認定,進而完成其認定。因此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之規
定內容,就查報階段而言,只要求主管機關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由車輛外觀予
以判斷該車是否為「廢棄物」,如果透過形式外觀之認定,確定其為廢棄物即可
發動移置、通知、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並透過通知、公告等方法,使所有人知
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作此初步處置,再經由表示異議或至保管處所認領取回其
車輛,此乃為公私利益(指「道路之公共通行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之維護」)
之衡平處置。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
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
定。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7H○○ ),停放其住處之壁牆邊,經本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於 94 年 1 月 3 日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張貼通知書
。惟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3 日當日上午即發現汽車前方擋風玻璃上之通知單
,並以其上之聯絡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請求取消不當之認定,又於翌日向原處
分機關確認已取消,然 94 年 1 月 26 日系爭車輛仍被原處分機關無故拖吊移
置。惟查依本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查報認定之廢棄車輛,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應先行移置,此係原處分機關拖吊移置訴願人車輛之依據。而該拖吊移
置之行為,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本身含有創
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易言之,此拖吊移
置之公權力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救濟。基此,訴願人對此有所爭執
,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至訴願人請
求原車歸還等節,應依其他途徑請求救濟(90 年 10 月 29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89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請參照),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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