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 日北縣樹財字第 0
940008923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本縣○○市○○段○○號土地,係屬該市 III-3(四德
街)計畫道路拓寬工程之受益區範圍,以北縣樹益字第 001309-001312 號工程受益
費繳納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第 1 期至第 4 期,各為新臺幣 1,099 元(開徵日
期分別為 82 年 10 月 7 日至 82 年 11 月 6 日、83 年 4 月 7 日至 83 年
5 月 6 日、83 年 10 月 7 日至 83 年 11 月 6 日、84 年 4 月 7 日至 8
4 年 5 月 6 日)。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1 日以未有受益申請撤銷,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並再檢附繳納通知單(北縣樹益字第 001410-001413)。訴願人
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樹林市公所稱開闢 III-3(四德街)計畫道路與事實不符。原來就已
經存在的道路,何來新開闢道路。況且樹林公所怠忽職守,訴願人住家位在○○街○
○號○樓公寓,出入通道均在防火巷,與上述 III-3(四德街)不相關聯。防火巷通
道被○○街○、○號違章建築堵死,百姓身家安全都受威脅,何來有工程受益之事實
。請撤銷此不當處分。有關樹林公所北縣樹益字第 001309-001312 處分書,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訂有救濟期間之教示,故本人並不知遲誤訴願期間,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 98 條第 3 項主張,應視本人提起之訴願為法定期間內所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答辯人以北縣樹益字第 001309-001312 號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
納開闢 III-3(四德街)計畫道路 4 期工程受益費,各新臺幣 1,099 元。訴
願人不服,於 94 年 4 月 1 日申請復查,答辯人於 94 年 6 月 1 日北縣
樹財字第 0940008923 號不准,並再檢附繳納通知單(北縣樹益字第 001410-00
1413),訴願又於 94 年 10 月 13 日提起訴願,顯逾法定訴願期間。
二、答辯人辦理轄內 III-3(四德街)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5 條規定,擬具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及範圍圖,經臺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會第
14 屆第 3 次定期大會提案編號第 6 號通過,再報鈞府以 81 北府工土字第
37335 號函備查。答辯人即依法公告核徵訴願人所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
○○地號土地持分 61/357 第 1 至 4 期工程受益費,各為 1099 元(開徵日
期分別為 82 年 10 月 7 日至 82 年 11 月 6 日、83 年 4 月 7 日至 8
3 年 5 月 6 日、83 年 10 月 7 日至 83 年 11 月 6 日、84 年 4 月
7 日至 84 年 5 月 6 日)。嗣上開工程受益費單因故遲延,答辯人乃另以本
件北縣樹益字第 001309-001312 號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並
無違法。又○○段○○地號土地臨接 III-3 號計畫道路,其深度約 23 公尺左
右,依 III-3 號計畫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第 5 條第 2 款受益面積第
1 項規定,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道路寬度 5 倍 60 公尺以內
所包括之地區為受益地區。訴願人以未因工程受有利益申請復查,自無理由難以
准許,又以同一理由提起訴願,應予駁回。
三、系爭 III-3(四德街)計劃道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係拓寬工程,符合工程受
益費條例第 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而徵收工程受益費,故申請人所稱
實際原屬存在,並非新開闢係誤解。附本案 III-3(四德街)計劃道路開闢工程
合約應本、平面圖及徵收計劃書影供參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
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系爭
94 年 6 月 1 日北縣樹財字第 0940008923 號函未載明不服系爭處分之救濟
教示,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在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應認為未
逾期,是以訴願人雖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惟仍在一年以內,應認
提起訴願尚未逾期。
二、次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
天然災害,而…改善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
收工程受益費。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各該
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
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5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第 5 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請臺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會第 14 屆
第 3 次定期大會決議(80 年 12 月 4 日八十北縣樹代字第 528-1 號)後
,由本府以 81 年 2 月 17 日八一北府工土字第 37335 號函同意備查。次查
本件工程受益範圍,依樹林鎮 III-3 計畫道路(四德街)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受
益費徵收計畫書第五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係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
入至等於道路寬度 5 倍 60 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而系爭○○段○○地號土
地臨接 III-3 計畫道路,其深度約 23 公尺,即屬該計畫書所定之直接受益範
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徵收工
程受益費,於法有據。因此訴願人申請撤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處分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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