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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020136
旨: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02013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
文:  
    訴願人  蕭○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
記,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縣○○鄉○○段○○小段○○、○○及○○等三筆地號土地,原為蕭○份
(訴願人之父)所有,於 44 年 1  月 1  日與張○泉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
出租人(52  年 4  月 4  日)及承租人分別死亡。承租人之繼承人張○信等四人於 
91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自 44 年訂約起,皆有連續耕作事實、租賃關係存在,申
請變更租約(繼承)登記、續訂租約,原處分機關即以 91 年 11 月 9  日北縣貢民
字第 0910009700 號函通知出租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渠等即表異議。張○信
等人循序向原處分機關耕地租佃委員會、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經二
次調解、調處不成立(92  年 3  月 17 日、92 年 4  月 30 日;92 年 7  月 25
日、93  年 3  月 23 日)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嗣因租、佃繼承人雙方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原告張○信等人撤回其訴(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庭 94 年 2  月 22 日基院慧民玄 93 訴 56 字第 6107 號函)。訴願人
曾於 94 年 1  月 27 日以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申請終止租約,
為原處分機關以繫屬法院,待判決確定後續辦為由予以否准。訴願人再於 94 年 3  
月 3  日函寄租約終止之申請,為原處分機關派員電話告知無法受理並於 94 年 3  
月 11 日未附公函以掛號退回原申請書件。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父蕭○份與承租人張○泉於 44 年 1  月 1  日就坐落○○縣○○鄉○
    ○段○○小段○○、○○及○○等三筆地號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由於蕭○份及
    張○泉分別過世,遂由訴願人等十人繼承蕭○份之出租人地位,而張○義等四人
    則繼承張○泉之承租人地位。由於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擅自於○○地號耕地上開
    闢道路切斷供水之水渠至○○地號部分耕地及其餘○○、○○地號耕地,因無水
    渠而無法耕作,事實上上述土地亦迄今未耕作。上開擅自開闢道路乙事,業經原
    處分機關確認,並要求回復原狀在案。
二、由於上述行為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故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27 日申請終止上述租約,
    然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28 日以本案在法院審理中退回訴願申請。其後訴願人等
    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覆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後,因雙方已無訴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然原處
    分機關竟拒絕受理並不附理由將原件等資料寄回,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訴願人所提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本所予以開闢道路影響水道,本所已請該
    受益戶張○信君逕行恢復原狀,並於 93 年 11 月 3  日發函訴願人且附上恢復
    原狀之施工照片,故無阻隔水路問題。
二、本案原承租人張○泉之現耕繼承人張○信等四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併案辦理
    續訂租約乙案,惟原出租人蕭○份之繼承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並欲辦理租約終
    止登記。
三、租佃爭議案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應經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者再經縣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由縣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四、本案移送法院後,臺灣省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94 年 2  月 24 日基院慧民玄 9
    3 訴 156  字第 6107 號函文租佃雙方,因兩造逾 4  個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五、有關訴願人依據法院函文,向本所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乙案,本所退回其申請書
    前,已事先與其電話聯絡告知其法院函文,未對其租佃爭議為確定判決,本所無
    法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辦理三七五
    租約終止登記,並非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書上所載本所逕予掛號退回其申請案。
六、本租佃爭議案依據行政院 45 年 1  月 6  日台(45)內字第 48 號令,租佃爭
    議調處不成立者,無許重加調處之理。因此本案僅得租佃一方向法院提出訴訟,
    並針對本爭議為確定判決後,本所再依據臺灣省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次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
    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又行政院 45 年
    1 月 6  日台(45)內字第 48 號令「一、交據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定調解調處程序雖無明文規定次數之限制,
    惟若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調處,將使人民之訴訟權於無形中妨害其
    行使(參照憲法第 16 條)』。本案原呈所租調處之 181  信既已經調處不成立
    有案,即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自無許其重加調處之理。二、應依議辦理…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耕地租約原出租人、承租人均已死亡,承租人之繼承人(張○信等人)於
    91  年間申請變更租約(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因出租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
    等)異議,經張○信等人循序向原處分機關耕地租佃委員會、本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調處,經二次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嗣
    因租、佃繼承人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原告張
    ○信等人撤回其訴。訴願人再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處分機關雖未以書面作
    出駁回處分,惟原申請書件之寄回,應認係否准申請,且經本府派員電洽訴願人
    ,訴願人承認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事先曾以電話聯繫案件不應准許。次查本件租佃
    爭議,雖經法院審理,惟因原、被告雙方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視為原告撤回
    其訴,而未經法院判決,自無判決確定可言,原處分機關受理系爭申請,即無由
    依首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逕行登記。再者
    ,依首揭行政院 45 年 1  月 6  日台(45)內字第 48 號令,既經調解、調處
    而不成立有案時,即已終結調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開調處程序。因此,
    系爭租佃爭議,仍應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辦理登記。
    是以原否准處分未以書面為之,雖有未當,惟與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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