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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010219
旨: 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0102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4、48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19 日北縣重社字第
09400023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艾莉颱風來襲造成其住家淹水及污泥侵入致使渠足部遭受感染,自 93 年
8 月 27 日起迄 10 月 8  日止在臺北市○○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計 43 日,醫
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額)共新台幣 14  萬 7,244 元。嗣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重傷救助,惟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縣政府 94 年 1  月 11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400
15261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天然災害重傷救助申請要件認訴願人未盡符合其規定,故不
予受理。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救助金核發之准駁權責機關為本
府,依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該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決定,仍視為本府之處分移轉內
政部管轄。繼經內政部復以該部無管轄權移轉本府審理。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艾莉颱風災引起災害,致成全面沉積淤泥,因而污水感染災民,經送醫院後,積
    極用藥物及注射之再三控制,其白血球正常人為 7,000  至 8,000,但災民在藥
    物控制下仍然不斷上升已屬 18,000 以上不斷上升,若不即刻截肢,勢必影響全
    身至死亡之慮,嚴重可怕之境界,致使考量嚴重性始答允截肢,此項經歷與病奮
    鬥過程,實叫人擔心,為發生災害主要因素。
二、三重市公所所強調之15  日內醫療費用達 100,000  元及相當因果關係等等確實
    無稽之談,其上述所云根據那法律所製定,災民由上天賜給之身體,就因政府過
    失引起災民身體缺失之處,為何不提出有力妥善補償,而強調何謂因果關係,然
    理應先從艾莉風災起因,政府監督不週致因過失疏忽致成災為主因,全面污水感
    染而截肢致身體缺失,不便之處如何補償才是主要重點,此才是因果關係。
答辯意旨略謂:
按「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重傷
救助係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需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 15 日內
(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重傷救助金額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災害
救助金重傷救助核發標準為每人發給新台幣 10 萬元整。經查訴願人黃○○93  年 8
月 27 日出院止,住院期間計 43 日,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額)共新台幣 14 萬 7
,224  元,訴願人卻未提出自住院之日起 15 日內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
額之證明文件,顯與上述申請標準不合。
    理    由
一、按災害防救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8 條規定:「災害救助種
    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
    之。」,又按「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6  條規定:「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核發災害救助金,揆諸首揭規定,災害救助金核發之主管機
    關為縣(市)政府職權,且依上開法令並無授權規定,因而,本件核發災害救助
    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而原處分機關僅為本府協辦之行政機關,尚無權針對災害
    救助金申領事件為核駁之決定,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災害救助金所為之復
    函,係屬無事務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本件應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函轉有權責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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