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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010164
旨: 因追繳費用支給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0101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
文:  
    訴願人  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貢寮鄉民代表會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費用支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14 日北貢鄉代字第
09400001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上訴最高法院經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府 93 年 1  月 27 日北府民自字第 0930022442 號函致原處
分機關以「...其解除職權生效日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93  年 1  月 3  日
)起執行」予以解職處分。本府再於 93 年 2  月 16 日以北府民自字第 093005933
6 號函致原處分機關以「...經內政部函釋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即判決確定日 92 年 11 月 13 日)起解除其第
17  屆貢寮鄉民代表職權。至有關費用之支給,應自解職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
溢領並應追繳。」,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函示,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回自褫奪公權發
生效力日起(即 92 年 11 月 13 日解除職權生效日)至 93 年 1  月底止已支給之
各項費用新台幣 265,839  元。訴願人不服依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公職人員解除職權之生效日,依內政部 89 年 12 月 19 日台 89 內中民字第
    8971557 號之函釋應由縣政府發布之解職命令送達被解除職權人員服務機關之翌
    日起生效。與訴願人同案之劉台生係正式公務員,所處之刑與訴願人相同,其直
    到接到縣府停職公文後才停薪,並無追繳薪資。訴願人遭科處參個月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 41 條規定,係屬得易科罰金,免入監執行,既不用入監服刑,且依貢
    寮鄉民代表會所發之開會通知,履行職權,直到解職命令送達貢寮鄉民代表會之
    日,翌日後即解除職權未再支領任何費用,何來追繳各項支給費用。
二、按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規定係自主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同法第 44 條明白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已執行論。訴願人所受確定裁判之主刑係得為易科罰金之參個月有期徒刑
    ,則關於併為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執行,依法應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而
    非自判決確定之日。
三、依內政部 93 年 12 月所編印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解釋彙編」載明「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應解除職權
    或職務者,究係以判決確定日或行政處分下達日為公職解除時點,並未有明文規
    定...已納入研修地方制度法予以規範」,既然法未研修完成,現行法令亦明
    示訴願人解職之依據其執行日之起算由縣政府發布之解職命令送達被解除職權人
    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生效或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原處分機關追繳本
    人各項支給即係違法。
答辯意旨略謂:
一、內政部持司法院院字第 2494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20040
    512 號見解,指褫奪公權在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故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92  年 11 月 13 日)起
    解除其代表職權。
二、本會係依據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公文追繳訴願人費用,一切依上級命令行事。
    理    由
一、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鄉民代表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鄉
    民代表會」,此為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本案有爭執者
    ,褫奪公權自何時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 93 年 2  月 27 日台內中
    民字第 0930720770 號函及 93 年 5  月 10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30003910 號函
    示,自褫奪公權判決確定日,即已發生效力。另參照法務部 64 年 6  月 13 日
    臺(64)刑(2)函字第 799 號函示:『「褫奪公權終身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
    效力,刑法第 37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至關於定有期間之褫奪公權,刑法第 3
    7 條第 5  項僅規定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其生效期間仍應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故原處分尚非無據。
二、至於訴願人訴稱應自易科罰金繳納日(即 93 年 1  月 13 日),「主刑執行完
    畢」起算褫奪公權期間,或自臺北縣政府解除職權命令送達至原處分機關之翌日
    起算,始解除職務並停止支領費用乙節。有關民意代表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
    ,其代表身分之解職生效日究應自何時起算,依內政部、法務部前揭相關函示,
    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 2494 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4 號解釋意旨,裁判
    主文所宣示之從刑(褫奪公權)發生確定效力,人民服公職權利自裁判宣告確定
    時即已剝奪。復依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7 條第 4  項業已由
    原條文「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修正為「褫奪公
    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修正理由即為免對有期褫奪公權自何
    時發生效力發生歧見,所以參酌民國 17 年舊刑法第 59 條第 2  項前段、德國
    現行刑法第 45 條a(1)及瑞士現行刑法第 51 條等三立法例,刪除「依第一
    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
    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本案於 92 年 11 月 13 日既經宣告褫奪公權確定
    ,訴願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其代表職權,自當日起訴願人已不得支領服務
    機關任何費用。
三、又內政部 92 年 12 月 1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 0920009278 號函略以:「地方民
    選公職人員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者,由自治監督機關予
    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該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行為,核其性質並參諸同條第 2  項
    序言所定『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以觀,係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申言之,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
    固自合法送達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惟處分書如載有生效時點,該記載既構成處分
    之內容,對相對人自應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參照行政院 84 年 5  月 17 日台 8
    4 內字第 17482 號函釋意旨,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者,均自判決確定之日執行,依第 7  款解除職權或職務
    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其應發給之各項費用並參照行政院 85 年
    6 月 19 日台 85 內字第 19819  號函,應自『判決確定之日為準』予以停支。
    」本案解職起始日期及費用停支日期均於褫奪公權判決確定時生效,並無解職效
    力是否應於處分書送達後生效之疑義,應併予辨明。
四、綜上結論,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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