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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9023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902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文:  
    訴願人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稅法字第○九三○○一
○六八九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所有坐落○○鄉○○段○○○小段○○之○等十四筆土地,經本府核准
與○○○○股份有限公司等設置棄土場,營運期間為五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於營運期間屆滿前,依據「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一點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本
府申請營運展期三年,惟經本府以基於公共安全等考量駁回申請,上開駁回之處分,
已另案請求行政救濟中。原處分機關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實地勘查,現場
仍未作農用且荒置、雜草叢生,遂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稅率
核課九十二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主張棄土場營運期可否展延雖經本府及內政部否
決,現仍在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且暫停營運期間曾函縣府農業局釋示,經該局責成
訴願人擬具計畫送審,一旦核定,將依計劃回復原編定使用;又棄土場中途停止營運
,大部份土地仍依原編定使用,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奉本府農業局以北農林字第0
九二0三三三00四號函核准,其依政府核准計畫進行覆土、造林,當屬農業使用,
應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向其開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不合理云云,申請復查,惟未獲
核准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既引用「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
    置及管理要點」相關條款規定,核課訴願人所有位於台北縣平溪鄉土地九十二年
    地價稅,惟該管理要點第三十四條亦明定:「土資場辦理展期、營運終止或註銷
    封場登記,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經現勘後認定」;且訴願人於九十
    年接獲台北縣政府終止營運通知,立即函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辦理恢復原編
    定使用,該局函復:「恢復原編定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各相關單位意見後
    核定,非該局權責」。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稱,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卻未見通知
    土資場事業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訴願人參與,僅引用農業局之復函:「
    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即將訴願人所有近一六0公頃,大多為林相完整,保持原
    地貌之土地,以未作農地使用為由核課地價稅,如此草率認定已嚴重損及訴願人
    權益及民眾對政府之信任。
二、平溪棄土場終止營運,蒙台北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多次協
    商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會議中確定:終止營運程序,包括覆土、造林,辦理水
    土保持變更設計等,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北農林字第0
    九二0三三三00四號函核定平溪棄土場植生綠覆計畫,訴願人將依該計畫,於
    未來三年內完成種樹 16,500 株,成活率達 70%  之目標,現原處分機關無視棄
    土場營運終止所需之法定程序及恢復農業使用所需時間,即以未作農地使用而核
    課地價稅,顯屬不當。
三、訴願人本地價稅訴願案,後續程序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四、另原處分機關通知,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節,希訴願管轄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體恤民等因棄土場遭終止營
    運後目前之財務困境,在本訴願案未確定前,勿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增民怨
    及訟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使用人○○○○公司因棄土場營運期間即將屆滿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展延,經縣府駁
回申請及內政部訴願駁回在案。次查原處分機關瑞芳分處與相關單位曾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前往實地勘查,由臺北縣政府函復:「依據『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九條規定:『農業用地依法申請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工程廢棄土方堆
置場,其使用期間或使用期滿仍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本
次會勘結論為『現場已停工,並未回復作農業使用,只有少部分植被』因此無法認定
作為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既經農業單位函知無法認定作為農業使用,原核定按一
般稅率核課九十二年地價稅應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得徵田賦之規定
    ,於非都市土地,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規定,應符合下
    列要件:(一)、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二)、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之使用者。(四)、(二)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者,仍得課徵田賦。綜上規定,於非都市土地得課徵田賦者,須為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且本實質課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
    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
    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次按內政部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前於八十年五月制頒「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台灣省政府為執行前開方案,另訂頒「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一種,其第三十六點規定:「農地經政府
    核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棄土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
    。棄土場設置應訂定堆置期限,逾期未回復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應補
    徵其地價,並依有關規定處罰。」另為因應精省而廢止之上揭省法規,本府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發布「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
    及管理要點」資為執行之依據,併為敘明。
三、本案系爭棄土場用地皆為非都市土地,因開發及使用期程,其原申請核准設置棄
    土場之面積與經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雜字第0二六號雜項執照核准之面積並不
    一致。於實際供棄土堆置之土地,如於堆置期間屆滿而未回復作農業使用者,依
    理由一之所敘,應依其實際使用狀況判斷是否合致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固不待言
    。至於棄土場於堆置期間屆滿後,於如何之程度始得認定為回復農業之使用,乃
    另一問題。至核准設置棄土場之土地,如未有堆置棄土之事實,其土地究應課徵
    地價稅或田賦,自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本實質課稅原則以為處理,要難以實
    際供棄土之土地未回復為農業使用,遽為原申請核准設置棄土場之土地,均應為
    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本案訴願人主張將其所有近一六0公頃,大多為林相完整,
    保持原地貌之土地,以未作農地使用為由核課地價稅,已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
    就此原處分機關未實際認定棄土場之使用範圍、面積;亦未就尚未作棄土場之土
    地使用情況,是否非屬農業用地而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復逕以雜項執照所載土
    地計算地價稅,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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