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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90210
旨: 因申請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及退還已納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902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8 條
文:  
    再審申請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右再審申請人因申請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及退還已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鶯建字第0九二00一八九二九號函,經本府為訴願不受理決
定,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申請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坐落○○縣○○鎮○○段○○○○小段○○○之○地號等三十八
筆土地被占用為道路,應依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以市價徵收、或以地交換、
並加計利息退還自三十四年至今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
鶯建字第0九二00一八九二九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審查,認系爭號函為辦理情形之函復,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爰以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北府訴決第0九三0一一六一三七號函,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申
請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復按同條第二、三項規定:「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認本府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按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八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
    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案因非行政處
    分而為不受理決定,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核該訴願決定並無再審申請人指摘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申請
    人所指顯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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