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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90104
旨: 因申請退還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溢繳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901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文:  
    申訴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北稅新二字第○九二○○二五五三二號函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取得坐落○○市○○段○○小
段○○之○地號等四筆土地,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出售前述土地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同日並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買賣取得坐落同地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先前已出售四筆土地連同當年度其他持有土地,依核列歸戶冊之地價
總額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廿條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八十九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五一三、三八六元,九十年地價稅五九三、九九七
元;而就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後購取得之八筆土地,則依訴願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
申請書,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現場勘查係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廿二條規定相
符,是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稅新創二字第○九二○○○一五八四號函核准自九十
一年起課徵田賦在案。訴願人不服,主張前開十二筆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應免徵
地價稅云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惟遭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請,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市○○段○○小段等十二筆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旱、林地目,
依法應可以田賦為稅種免稅,且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退回九十一年度溢收的地價稅。土地現況皆為原始山林,我方實無作其他使用之
情形。
一、基於一般課稅追繳期限為五年,故至少應退還八十七至九十年度的地價稅。
二、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指出,稅捐機關應可委託農
    業主管機關或是專家學者認定,稅捐處僅因該公司以往年度未提出申請核課田賦
    ,就駁回要求,顯然沒有盡到依職權調查核課的義務。從條文規定的田賦徵收程
    序來看,核課應是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主動辦理,無須納稅人提出。另法令沒有規
    定如果土地移轉給營利事業所有時,需由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顯然課徵田賦與
    土地有權人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
三、又北稅新二字第○九二○○二五五三二號函說到,自八十三年即變更使用課徵地
    價稅,惟當時這些土地並未在本公司名下,其同意課稅之承諾實與本公司無關,
    更何況當時所謂上開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今日來看實在
    是很難讓人心服。
四、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發函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與承辦人溝通,因與
    ○○建設申請訴求雷同,且聯絡人為同一人,故雙方同意依據最早申請之○○建
    設再次申請的回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稅新二字第○九二○○二八八九六
    號函)為依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而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廿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
    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以「八月卅一日」)為納稅義務基
    準日。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經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買賣取得坐落○○市○○段○○小段○○
    之○、之○、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前述土
    地出售,同日並買賣取得坐落同地段○○○小段○○○、○○○、○○○、○○
    ○之○、○○○、○○○、○○○、○○○地號等八筆土地,業如前述,故就先
    前出售之四筆土地而言,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其餘
    年度則非,而就後購取得之八筆土地而言,九十一年起納稅義務人始為訴願人,
    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規定,本案訴願人僅可就○○市○○段○○小段○○之
    ○、之○、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部分進行
    請求,其餘則因其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對於申請退還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溢
    繳地價稅乙事,核非適格,先予敘明。
二、查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廿
    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法條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廿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另查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
    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不可分離之農
    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
    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檢驗場等用地。」。準此,非都市土
    地除需符合上揭施行細則之編定使用類別,仍應供為同法第十條所稱「農業用地
    」之用途使用時,始得課徵田賦。
三、本案訴願人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稅捐機
    關可委託農業主管機關或是專家學者認定,卻僅因該公司以往年度未提出申請核
    課田賦,就駁回要求,顯然沒有盡到依職權調查核課的義務;從條文規定的田賦
    徵收程序來看,核課應是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主動辦理,無須納稅人提出;另法令
    沒有規定如果土地移轉給營利事業所有時,需由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顯然課徵
    田賦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乙節,經查系爭○○市○○段○
    ○小段○○之○、之○、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本處新店分處前分別
    以八十一年八月三日(81)北縣稅新(二)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函及一一五六一
    號函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公司、○○○公司,因查上開土地已未作農業使
    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應自八十一年、八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在
    案;第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三一三號函釋規
    定:「合於課徵田賦規定之非都市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營利事業時,程序
    上仍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如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或經查
    明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者,...自次年期改課地價稅。」故本案系爭土地既經
    改課一般用地地價稅後,又歷經多次買賣移轉,其後是否作農業使用?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再者,本案訴願人及其他案外人○○
    公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皆為王○○先生,其對於系爭土地課
    徵地價稅,之前皆未提出異議;且訴願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
    三一八○號判決,經查所爭執土地屬都市土地,與本案屬非都市土地不同,在財
    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三一三號函釋適用並無疑義,又
    該判決因尚未核定為判例,依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稅法字第九一
    三一八號令釋意旨,行政機關仍不得據以援用。
四、綜上所述,本處新店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稅新二字第○九二○○二五
    五三二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退還系爭土地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溢繳地價稅乙事,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非都市土地得徵田賦之規定,參酌本
    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一)、須為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二)、所
    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三)、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者。(四)、(二
    )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綜上
    ,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而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而未為農業使用者,則應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
    。
二、查八十七、八十八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即非土地稅法第三條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自非得為請求退還稅款之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系爭之十四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及,原屬課徵田賦之土地,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已分別自八十、八十一年起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八十九、九
    十一年間陸續買賣上開土地,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准自九十一年起課徵田賦。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歷年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自有所據,並無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認
    稅捐機關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主動辦理,僅因未提出申請核課田賦,而駁
    回;另法令未規定如土地移轉給營利事業時,需由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顯然課
    徵田賦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乙節。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
    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系爭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被改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
    ?何時作農業使用?如訴願人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是訴願人主
    張其不負申報協力義務乙節,實無足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是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申請
    退還溢繳之稅款,允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明。查本案訴願人
    對於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一直未有異議;且訴願人就系
    爭土地於其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
    明,以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亦不得遽爾准許所請。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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