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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80149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801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稅消字第0
九二0一一三一五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HM|○○○○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逾期未完納八十六、八十七年度
使用牌照稅稅款(應繳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二○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行駛公路為警
查獲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分別裁處八十六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共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00元及八十七年
應納使用牌照稅共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三00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繳納
是項罰鍰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上開已納罰鍰,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略以:「因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案屬
裁罰確定之案件」,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玆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
    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
    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
    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以公路監理系統中
    一般逕行告發之車輛違規紀錄為由裁處,過於便宜行事。
二、因當時不繳納罰鍰,監理人員不辦手續,才繳這不合理之罰鍰,本人認有權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還罰鍰四萬九千七百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HM|○○○○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
    完稅,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月及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使用公路,遭警
    方查獲,違章事實明確,本處依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裁處八十六年應納使
    用牌照稅共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00元及八十七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共三倍之罰
    鍰計二一、三00元,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未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案屬
    裁罰確定之案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理    由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
    鍰為止,為行為時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車輛,領有使用牌照,本應納八十六、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
    惟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警查獲,違章事實明確
    (有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依行為
    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裁處八十六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共四倍之罰
    鍰計二八、四00元及八十七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共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三00元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亦無違誤。訴願人提起訴願
    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處分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
    誤,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訴願人之主張洵係誤解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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