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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80119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801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7 條
土地法 第 194 條
土地稅法 第 39-2、39-3 條
文:  
    訴願人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
    代表人  陳○○
    送達代收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
稅莊(二)字第○九二○○四三四七五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稅莊(二)字第
○九三○○○○二八八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林○○等四人所共有坐落○○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前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法院拍賣,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以拍定價格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三一四、五二四元,並函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扣繳在案。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訴外人之債
權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主張系爭稅額之核定,應依土地法第一九四條、第一
八○條、第一四四條等規定予以免徵,經該分處分別以首揭號函否准其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侵害其身為債權人得免徵之權益,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
    項前段,並參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八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認「免稅
    為債權人之權益」受侵害為由,而提出行政救濟。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水利用地」,有土地謄本可稽,參照經濟部81/01/
    17日(八一)經水字第○六七一八號函釋規定所示,系爭土地依水利法第八二
    條及第八三條規定,均得依法徵收,其尚未徵收前,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使
    用」,核係依法律規定「限制使用」之情形,符合土地法第一九四條「概應免稅
    」之規定,所謂「免稅」,依土地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地價稅」或「土地增值
    稅」均包括在內,稽徵機關自應依職權為之,倘稽徵機關疏未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首揭判例意旨,債權人應得促請免徵,用免侵害應為免徵之權益。
三、訴願人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謂「依債權人地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人之促請免徵,審認是否合於土地法規定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有關土地稅捐之徵課減免均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適用土
    地法乙節,顯為誤解,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處新莊分處前業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以北稅莊(二)字第○九二○○二九六六一號函通知本案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及義
    務人,如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於收到通知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惟前開人等並未依限提出申請;再者,本案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財政部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八二三號函釋:「主旨:有關原為農業用地
    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
    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
    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旨揭土地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仍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並參照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依上開法條及函釋等相關規定,倘要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而主管稽徵機關再憑以核辦,是以,訴
    願人所執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實為無據。
三、末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等之債權人,依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七號函釋意旨,法院拍賣之農地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債權人不得代位申請。基上,本處新莊分處否准訴願人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均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足徵土地稅法
    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必須由納稅義
    務人提出申請,始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一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法律既規
    定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經申請,自須規定申請期限,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
    三第二項乃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
    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
    ,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就系爭經法院強制執行之土地已函知被拍賣土地之
    權利人及義務人,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檢具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使用
    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稅
    莊二字第○九二○○二九六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而各權利人及義務人亦業已收受
    上開函件並有郵局回執影本附卷可按,惟渠等未依限提出申請,則依土地稅法第
    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
三、關於稅捐之課徵減免,土地法係普通法,而土地稅法為特別法,故系爭土地因拍
    賣(亦屬買賣)而移轉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仍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至上
    述因拍賣移轉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七號函釋說
    明三,此乃屬權利人或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尚不得由他人申請或稅捐稽徵機關
    主動為之。茲訴願人以為債權人權益,促請原處分機關按土地法第一九四條規定
    依職權核定免徵是項稅款並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復云其非以債權人地位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此無異忽略法律特別規定及論
    述上前後矛盾,自難謂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函復,並無不當,訴願人訴
    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退還日
    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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