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孫○○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稅新
〈二〉字第092002607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自繼承取得日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即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台端繼承旨揭土地
准自九十三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於台端繼承查註財產稅欠稅時,
本分處已輔導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所請自取得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年九十七歲,有殘障手冊,因不諳法令以致遲誤申請,九十一年
地價稅仍以一般稅率繳納。請體恤本人年事已高且雙眼幾乎失明,沒有收入繳納,將
九十二年地價稅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並退還九十一年溢繳地價稅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810773405號函釋規定:「原經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訴願人繼承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已於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註記「繼承土地若符合自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財
稅第八一○七七三四○五函釋仍請所有權人於開徵前四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已提示當事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查訴願人所有○○市○○段○○
○○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自九十
年取得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准自九十
三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提起退還九十一年溢繳地價稅無理由
,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復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物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者,除一定手續外,並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
請。允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坐落○○市○○段○○
○○地號),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查註財產稅欠稅時,所核發予訴願人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末說明三載明:「承受土地如符合自宅用地規定要件,請向土地
所在稅捐稽徵處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且該分處另於遺產繼承人資料欄上特別註
記、提示:「繼承土地若符合自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財稅第
八一○七七三四○五函釋仍請所有權人於開徵前四十日重新提出申請。」,此有
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
分機關新店分處請求准予自取得日即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依前
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否准所請,尚無不合。本件訴願人未依法於法定期
限內提出申請,而以年事已高不諳法令以致遲誤申請為由作為不服之論據,難認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針對九十二年地價稅稅額不服部分,訴願人九十二
年二十六日另案提起復查,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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