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差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3010846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 1 筆,原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板橋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綠
地」,因供建築房屋使用,原處分機關遂自 85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
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迄至 93 年 4 月間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自
86 年 6 月 23 日實施,使用分區改為「住宅區」。原處分機關遂自 87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並補徵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差額新台幣(以下同)271,
626 元(87 年度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補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民於復查申請書提出之疑惑,鈞處均未說明,為提出財政部對公設保留地意義以
釋示函令節錄回覆,以都市計畫發布日劃為住宅區,為唯一理由予以補課,雖認
委屈,但仍應接受。
二、『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
地區)主要計畫』卻係於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實施,惟「細部計畫」卻是於
89 年 11 月 1 日發布實施,故請求補課期間改為由 89 年 11 月 1 日起算
,懇請體恤民艱,予以恩准。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 1,013 平方公尺,原依臺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85 北縣板地三字第 3359 號函檢送之「板橋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供建築房屋使用,遂
自 85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迄至 93 年 4 月 27 日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以北縣板工字第 0930026773 號函通知:「○○段○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實施日期為 86 年 6 月 23 日。」,又依臺北縣政府 93 年 6
月 17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438246 號函示略以:○○段○地號土地係位於「變更板
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地區)主要計
畫」範圍內,該計畫於民國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實施,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是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既於 86 年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並經編定
為「住宅區」,本處遂將系爭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差額 271,626 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職是之故,訴願人主張「細部計劃」係於 89 年 11 月 1 日發布
實施,補課期間改自 89 年 11 月 1 日起算乙節,核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至於其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復為
同法第 19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公園綠地」,因供建築房屋使用,自 85
年起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本府 91 年 9 月 2 日北府城規字第 0
910465109 號函、92 年 1 月 7 日北府地區字第 0910749083 號函及 93 年
6 月 17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438246 號函等 3 函之意旨,系爭土地位於「變
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地區
)主要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於民國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實施,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但因暫停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之區段徵收開發案
,無法依土地分區管制內容核發建築執照,符合『依法限制建築』之情形。然本
案系爭土地自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之前揭都市計畫,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以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現供
建築房屋使用,並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應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自 8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
徵,並補徵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差額(87 年度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補
徵),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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