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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60508
旨: 因印花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605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印花稅法 第 10、11、24、8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印花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稅法字第
0九三00五一五四九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簽定工程契約共十四件,其中十件之印
花稅票已實貼銷花,餘四件之印花稅票分涉揭下重用及未依規定註銷,爰取具工程合
(契)約書、印花稅檢查報告表等影本資料佐證,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之規定,違章事實明確,遂對未依規定註銷印花稅票部分,依印花稅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倍罰鍰,對揭下重用印花稅票部分,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補徵
印花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二0倍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復查決定書中指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書立「國立大學國防醫學院大樓送
    風機控制工程契約」,金額計二、七八0、000元,未依規定註銷印花稅票計
    二、七八0元,對本公司裁處罰鍰;本合約為與政府機關訂立之工程合約,於送
    合約與業主之同時,即貼妥未註銷之印花,經業主審核無誤,用印完畢併註銷印
    花,才會發還一份正本,並自存一份正本,所以不會有未註銷情事,請貴處可去
    函查證是否屬實,至於貴處裁定為違反相關規定,對本公司裁處罰鍰,本公司實
    有不服。
二、復查決定書中另指本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台
    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大樓及思樓空調冰水主機汰換工程」、「中央研究院近代史
    研究所空調改修工程」、「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冰水管路拆除及保溫工程契約」
    等三份合約,其中所貼用印花稅票數額分別有五、000元、二、四四0元及五
    00元,合計七、九四0元,係揭下重用,對本公司裁處罰鍰,本公司曾提起復
    查,說明指出可能因工地使用頻繁,造成污損、模糊不清等現象,致使貴處誤判
    ,但復查決定書認無可採,稱復查為無理由;本公司九十年開業以來,所有合約
    皆送至貴處查驗,沒有多餘印花可揭下重用,並不會有以上情形,請貴處再次查
    明。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書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大樓送風機控
    制工程契約」,金額計二、七八0、000元,未依規定註銷印花稅票計二、七
    八0元,又其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卅一日書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
    神科大樓及思源樓空調冰水主機汰換工程」、「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空調改
    修工程」、「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冰水管路拆除及保溫工程契約」等三份合約,
    其中所貼用之印花稅票數額分別有五、000元、二、四四0元及五00元,合
    計七、九四0元,係揭下重用,案經本處查獲並取具工程合約書附案可稽,且查
    本件載有違章事實之印花稅檢查報告書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違章事實明確,核
    屬有據,故訴願人指稱可能係因工地使用頻繁,造成污損、模糊不清等現象,致
    招誤判等語,核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原處分除就未依規定註銷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廿四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行為罰罰鍰一三、九00元外,另就揭下重用印花稅票部分,依同法條第二
    項規定補徵印花稅七、九四0元,裁處漏稅罰罰鍰一五八、八00元,揆依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
    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貼用印花稅票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
    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
    為騎縫註銷之。」、「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違反第十
    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
    至十倍罰鍰。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
    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
    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大樓及思
    源樓空調冰水主機汰換工程契約」、九十年九月七日書立「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
    究所空調改修工程契約」、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冰水
    管路拆除及保溫工程契約」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書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大
    樓送風機控制工程契約」,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書立之工程契約,未依規定
    註銷印花稅票,其餘工程契約所貼用之印花稅票皆為揭下重用,業已違反印花稅
    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有工程合約影本可稽,且訴願人亦於印花稅檢查報
    告表上簽認,則其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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