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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60459
旨: 因 87 年度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604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35、38、39 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5、16、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3860459
    訴願人  李○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郭○○
上列訴願人因 87 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4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9300347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之○、○○之○、○○之○
、○○之○地號等 5  筆土地,因原來海水倒灌免徵田賦原因已消滅,經原處分機關
於 84 年清查時,已為○○水電器材有限公司及違章建築、廢鐵處理廠等使用,應課
徵地價稅;另坐落○○市○○段○○、○○地號等 2  筆工業區建地目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於 84 年現場勘查,未作農業使用,亦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為「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而作農舍及曬谷場地使用,核與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是
上開 7  筆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自 85 年起即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87 年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訴願
、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
064 號判決,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爰依判決意旨重為
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惟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本案訴
願標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2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20093728 號函撤銷之,
本案訴願標的已消失,依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467 號判例所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之規定,應不受理。」。按上開原處分機關 92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
第 0920093728 號函略以:「……本案因有新事證尚待重為究明,僅請將本案撤銷,
責由本處另為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爰重為復查決定,但仍未變更,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87  年地價稅被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064 號撤銷,因其土地部分有道路供
    不特定人士使用、○○段○○、○○地號,自 82 年原處分機關就准供三七五租
    約之農舍曬穀場使用免徵地價稅到原因消滅止、頭前段部分之土地為都市計畫之
    農業區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小部分土地因佃農違法使用應依比例
    及實際情形來實質分擔向佃農課徵地價稅……等理由而被撤銷。原處分機關遲遲
    於 93 年 4  月 21 日處分要訴願人繳納,顯有違背程序,應予撤銷其處分理由
    如左: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應徵收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查本件原 87 年地價稅被行政法院 90 年度
      訴字第 5064 號撤銷,87  年地價稅之處分因法院判決撤銷而消失,原處分機
      關沒在 5  年期限內再核徵,直延到 93 年 4  月 21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300
      11915 號處分通知訴願人,已逾 5  年時效,故 87 年地價稅之處分機關依法
      不得再行徵收之。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規定,稅單計算
      有錯誤時,原處分機關要予更正,並更正後要另行發單予訴願人,且定有繳納
      期限,不應加利息及滯納金。但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怠於更正,直到 93 年 4
      月 21 日才以稅單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明顯有違背法令規定,因已逾 5  
      年時效,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徵收,縱使核發稅單,再 1  個月期限內繳納,
      稅單內不得有計加利息。如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亦要依自 93 年 5  月 31 日
      以後之郵政儲金利息計算,原處分機關自 87 年以 5.5% 利息計算,要訴願人
      支付顯有違誤,故 87 年地價稅處分顯有違背上述三項法令及程序,故其處分
      應予撤銷之理自明。
二、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
    土地共 5  筆土地,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又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存在,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徵收田賦。惟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之誤,竟以全部
    土地面積及千分之三十五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土地使用證明編為「工業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
    在,是強制規定無償提供佃農使用之農舍曬穀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原處分機關以千分之三
    十五稅率課徵地價稅是錯誤的。退萬步言,縱使地區土地政府已編定為工業區,
    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再者,系爭土地均
    是無水灌溉區及受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地區,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4 款、平均地全條例第 26 條之 1  及財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90
    0450899 號等之規定,應課徵田賦。
三、法規解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 2、3、4  款所用語上有「限
    作」、「仍作」之文意不同,乃是財產稅理論上課稅之根據,蓋土地用途一旦受
    限制,其交易價值、經濟價值即比正常土地為低多,故其作為「稅基」之「財產
    本體」價值顯非未經限制用途者可相比,故基於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自有區分之必要。本系爭土地全部有三七五租約且「限作」農業使用其交易價值
    顯然較低,故乃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意,應課田賦之理至明。原處
    分以比一般土地地價稅高之稅率課徵有違稅賦之公平負擔原則,更違實質平等原
    則。另再參酌立法上就同條項第 2  款以下所附加條件「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與第 1  款規定之「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刻意區別,自法律文意解釋及論理解釋
    觀點……。本件系爭部分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以地價稅課徵顯有違誤。
四、再者,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款以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出租之耕地之適用,本件全部系爭土地均屬耕地三七五條例出租之耕地,且又依
    法「限制建築」,且全部頭前段土地亦都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又是
    「無水源的非灌溉區」,基於上述理由、法規及不能歸責地主之課稅公平原則,
    其土地仍應課徵田賦,以合法制。依內政部 71 年 9  月 16 日台內字第 11298
    5 號函、70 年 8  月 1  日台內字第 31925 號函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5  日
    台財稅第 37280  號函廢耕責任不在訴願人,依法仍應課徵田賦。而違法使用小
    部分應依比例向佃農分擔課徵,以符合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本件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17 日台財稅第 0890457919 號有明確裁示。
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部土地課徵地價稅是錯誤的,且稅率為千分之三十五,顯
    有違誤,部分土地供作無償農舍、不特定人士公共巷道應予免徵扣除外,其餘土
    地閒置農地應更正課徵田賦。惟僅極小部分土地作工廠應依比例及土地稅法第 1
    8、19 條之規定課徵,稅率有明載規定,然向違法之佃農課徵,以符合法規及實
    質課稅平等原則,如下述:
(一)免徵稅賦部分:
      1.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 條強制規定之○○段○○、○○地號土地無償提供
        佃農作農舍、曬穀場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
        應予全免。
      2.供公共巷道 3  條(連接思源路及化成路、連接思源路及中山路、連接化成
        路及公共停車場)巷道給不特定人士使用,面積 4482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4、9 條及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應准
        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系爭道路自 81 年就存在迄今,且有公所里長辦公室
        證明及照片可稽。又訴願人歷年均有申請,但原處分機關怠於會勘及更正,
        直到 91 年才會勘。……原處分機關勘查後,以 91 年 8  月 14 日始核准
        部分土地減免,原處分機關未在 87 年即予減免,其處分有錯誤。
      3.又○○段○○小段○○之○、○○之○等 2  地號是從○○地號分割出來的
        ,依法編定為道路用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9  條法規亦應減免地價稅。再者,○○、○○之○、之○、之○、之○
        地號有 1,500  平方公尺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依土地稅
        法第 19 條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
(二)課徵田賦部分:全部頭前段土地都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的重劃農區,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地目為「田、旱」。
      1.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
        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徵收田賦。
      2.○○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土地閒置,依財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900450899 號、72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
        2742  號及 71 年 10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37280  號函釋,仍屬農業使用
        應課徵田賦。
      3.○○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等地區,且實際供農舍
        、農路、灌溉、排水、集貨場、農業溫室農業使用土地,自 81 年就編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北縣府 92 年 1  月 27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10732216 
        號函及地籍圖可稽,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及土地稅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徵田賦。
(三)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有小部分土地因佃農違法使用作工廠使用,原處分機關
      應向占有人分單代繳,……原處分機關應按其面積比率及千分之六,按實際使
      用工廠面積以千分之十計徵,不應以累進稅率向訴願人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顯有違背實質公平課稅原則。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主張已過五年稅捐徵收期乙節,經查本案 87 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期
    間改訂至 88 年 3  月 15 日,訴願人於 88 年 3  月 29 日提出復查申請,且
    訴願人於第 1  次、第 2  次提起訴願時均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依
    上開法律規定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8 年 3  月 16 日起算 5  年,應
    至 93 年 3  月 15 日止,惟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提起復查,該期
    間是為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期間應予扣除,即申請復查日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故第一次復查 88 年 3  月 29 日(申請復查之日
    )至 88 年 10 月 31 日(復查決定重新發單限繳期限截止日)共 7  個月又 1
    5 天、第 2  次復查 91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判決書收到日)至 92 年 3
    月 26 日(復查決定重新發單限繳期限截止日)共 9  個月又 26 天、第 3  次
    復查 92 年 9  月 26 日(訴願決定書收到日)至 93 年 5  月 31 日(復查決
    定重新發單限繳期限截止日)共 8  個月又 5  天,均應予以扣除,是以,截至
    目前為止本案仍於法定徵收期間內,訴願人主張核不可採。
二、至訴願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129 條規定不應加利
    息乙節。本處依規定於復查決定通知訴願人時,一併填發補繳稅額繳款書並核算
    行政救濟利息,並無違誤,惟該繳款書上漏加註條件『……不服,提起訴願時,
    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字樣,應予補列。另訴願人主張更正稅款乙節,經
    查訴願人係對本處所屬新莊分處核定 87 年地價稅稅額不服,申請復查,而非申
    請查對更正情形,且已進入訴願程序,應俟訴願決定或判決確定後,依稅捐稽徵
    法第 38 條第 3  項加計利息與應補繳之本稅一併徵收,從而訴願人主張重新計
    算稅額部分應不予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乙節,容有誤解。
三、系爭○○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共 5
      筆土地核課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 87 年 6  月 11 日及 88 年 7  月 5  日會勘紀錄中,系爭○○之○、○
      ○之○、○○之○、○○之○地號等 4  筆土地已全部出租「○○企業社」、
      「○○○○股份有限公司」、「○○竹器工程行」、「○○水電器材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等非供農業使用,系爭○○地號現場置放成堆之廢
      鐵屑等雜物及 4  間編有門牌之鐵皮屋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2
      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且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64 號判決
      理由三略以-本案 87 年地價稅之課徵自應以 87 年會勘情形為證,經原告(
      即本案訴願人)補呈 87 年 6  月 11 日會勘紀錄,並附現場照片 12 張,足
      證上開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甚明,自無改課田賦之理。
(二)另查系爭○○段○○小段 5  筆土地中部分土地於 81 年、83  年經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嗣 88 年、92 年分割情形如下:1、○○地
      號:88  年 3  月 16 日分割後之○○之○地號、○○之○地號土地,面積 6
      42  平方分尺。2 、○○之○地號:92  年 7  月 4  日分割後之○○之○地
      號土地,面積 320  平方公尺。3 、○○之○地號:92  年 9  月 4  日分割
      後之○○之○地號土地,面積 976  平方公尺。4 、○○之○地號:92  年 9
      月分割後之○○之○地號土地,面積 225  平方公尺,惟未作道路使用(此有
      87  年 6  月 11 日現場會勘照片為憑),故本處新莊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就該公共設施保留用地-道
      路用地,未作道路使用部分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外,其餘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再者,系爭○○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
    為「工業區」本處新莊分處核課情形分述如下:
(一)查本處新莊分處於 84 年現場勘查,系爭 2  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詳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63 號判決-86  年地價稅案件),並於 84 年、
      85  年函覆訴願人略以:「經實地勘查,82  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
      定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已消滅,且上開 2  筆土地為建地目,惟未向農業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認定為『與農業不可分離土地』。」次查 87 年 6  月 11 日會勘
      紀錄照片中,現場為拆除一半之建物、停放車輛、堆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
      。又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91 年函覆本處新莊分處略以:「有關李○○81  年 
      12  月 8  日申請農舍曬谷場證明乙案,於 81 年 12 月 18 日 87 北縣莊工
      字第 66369  號函復『依省府行政效率指標』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人民
      申請証明事項規定,本所無核發該項証明。」,系爭○○段○○、○○地號既
      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核與課徵田賦規
      定不符。
(二)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然現場未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行為,且訴願人無法提供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新莊分處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另系爭頭前段土地既係供出租,非作農業使用,且非依法限制建築,訴願人主張
    依前揭財政部 71 年 10 月 5  日台財稅第 37280 號、財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900450899 號函釋系爭土地依法為「限制建築」,而且全部頭前段
    土地亦都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又是「無水源的非灌溉區」仍應課徵
    田賦乙節,核不足採。
六、經查系爭○○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88  年自○○地號分割
    出來)私設巷道部分,訴願人並未檢附主管機關核發私設巷道供公共使用之證明
    文件,故訴願人主張連接思源路-化成路、連接思源路-中山路、連接化成路-
    公共停車場,給不特定人士使用且有公所里長辦公室證明,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9  條法規減免地價稅乙節,顯不足採,又○○之○地號、○○之○地號等 2
    筆土地於 87 年時,尚未自系爭○○地號分割,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
    地未作道路使用部分仍應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
    理    由
一、關於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及第 39 條之規定,應扣除暫緩執
    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另依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第 0890068965 號
    函釋:「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
    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而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有關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規定,包括下列兩種情況,第 1  種為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經貴處核定應補
    徵之營業稅(繳納期間為 83 年 4  月 11 日至 83 年 4  月 20 日),經復查
    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提起行政救濟
    ,其徵收期間依前開所述,應自貴處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即 83 年 4  月 21 日)起算,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
    復查而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暫緩執行期間,則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
    」。本案 87 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期間改訂至 88 年 3  月 15 日,訴願人於 8
    8 年 3  月 29 日第 1  次提出復查申請,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依
    規定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8 年 3  月 16 日)起算 5  年,惟訴願
    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共計 3  次)為暫緩執行期間,應予扣除,故徵收期
    間之計算如下:第 1  次復查 88 年 3  月 29 日(申請復查之日)至 88 年 1
    0 月 31 日(復查決定重新發單限繳期限截止日)共 7  個月又 15 天、第 2  
    次復查 91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判決書收到日)至 92 年 3  月 26 日(
    復查決定重新發單限繳期限截止日)共 9  個月又 26 天、第 3  次復查 92 年
    9 月 26 日(訴願決定書收到日)至 93 年 5  月 31 日(復查決定重新發單限
    繳期限截止日)共 8  個月又 5  天,均應予以扣除,是本案仍於法定徵收期間
    內。又有關加計利息乙節,應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
    2 條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於復查決定通知訴願人時,一併填發補繳稅額
    繳款書並核算行政救濟利息,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以下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都市土地依本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
    定,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稱細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
      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
(二)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
      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
        地目之土地。
      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
        用之土地。
    綜上規定,要言之,都市土地課徵田賦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且本實質課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
    田賦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
    ,應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三、系爭○○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共 5
      筆土地核課情形如下:
(一)系爭土地編訂為第二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
      地,並供「○○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竹器工程行」
      、「○○水電器材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使用,核與
      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不符,仍應依
      本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二)又部分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87  年時供鐵皮屋工
      廠、廢鐵處理場等公司行號使用,依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應按千分之六計徵
      地價稅,其餘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應無違
      誤。
四、系爭○○段○○、○○地號等 2   筆土地核課情形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原處分機關准其自 82 年起至
      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63 
      號判決之調查認定,原處分機關於 84 年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已非作農舍土地
      使用,原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會勘照片可憑)。
(二)又依 87 年 6  月 11 日會勘紀錄照片,現場為廢棄之建物、雨棚、停車棚、
      車輛、廢棄物,非作農舍土地使用,核與原准予減免原因不合,本實質課稅之
      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時起,應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
      。
五、再者,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
    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另財
    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
    ,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
    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查系爭○○市○○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因佃農李○宗等人申覆○○段○○地號土地分別於 81 年 1
    1 月 24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1 年度民執日字第 43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 82
    年 6  月 9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0 年度民執土字第 72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拆除後,已將土地交還訴願人,另○○市○○段○○地號土地,佃農申覆與訴
    願人並無任何租約關係且未占用,目前雙方當事人尚有爭議,是以原處分機關仍
    向訴願人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又依土地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之規定,訴願人所有土地扣除部分公
    共設施保留地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外,餘按一般用地課徵之地價,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 10 倍未達 15 倍,適用第 4  級距,累進稅率千分之三十五,原處分機
    關所為認定,應屬無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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