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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60385
旨: 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6038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6 條
文:  
    訴願人  龔○蜜
    代理人  龔○傑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訴願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縣中財字第0九
三00二三五三七號函所為復查核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市○○○號○○路(○○路至○○路)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
年分八期開徵。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因道路開闢
完成受有利益,原處分機關即發單向訴願人徵收工程受益費,另於九十三年度再行催
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主張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清求權已因五年不行使
而消滅,但為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乃係臺北縣○○市○○○號○○路(○○路至○○路)工程於七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共分八期所開徵,依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開徵。」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底之前開徵。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雖於八十
三年四月曾作出核課本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惟自八十三年至今已逾將近十年,縱
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確實依法作出核課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
失其效力後,重行計算。」所確立之法理原則,訴願人於當時並未對本工程受益費有
任何之異議或爭訟行為,訴願人亦早已遺忘本件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事,是本
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答辯意旨略謂: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
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
人民普遍課稅,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其課徵主體顯有不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
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
徵法內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
    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
    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前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九十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
    五0七號判決亦明揭斯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
    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
    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
    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
    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而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
    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道路開闢,應繳納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各期工程受益
    費,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依前述說明,其消滅時效
    應為十五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訴願人發單催繳,並未逾徵收期間
    ,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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