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401人
號: 9386033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603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9 條
土地稅法 第 39-2、39-3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稅淡一字第0九
三000七五九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就坐落○○鎮○○段○○○、○○○、○○○之○、
○○○之○、○○○、○○○之○、○○○、○○○地號等八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移轉現值,其中○○○、○○○之○、○○○、○○○之
○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淡水鎮竹圍地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訴願人遂依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繳稅款。
惟原處分機關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係在
辦竣移轉登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日之後,核與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八六七
號函釋暨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九二0四七九三七五號函釋規定
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本案八筆土地移轉現值,其中○○鎮○○
    段○○○、○○○之○、○○○、○○○之○等四筆土地,係都市計畫變更編定
    為保護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增值稅繳款書未核發前,即向淡水鎮
    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訴願人顧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手續繁雜費時曠日,因此增
    值稅繳款書送達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買受人與出賣人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簽立同意書。訴願人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聲明,本案增值稅訴願
    人先行繳納,俟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時依法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以北稅淡二字第0九二00二六0九五號函限期補送農業使用證明及土地
    登記謄本憑辦,准予核備有案。
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隨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未於申報移轉現值日前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該證明書核發日期在辦竣登記及繳納期限屆滿
    之日後‥‥」,而否准訴願人之請求,適用法令,尤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訴願
    ,懇請准予廢棄原處分,更為有利之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本案本處淡水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稅淡一字第0九三000七五九三號函
    以雙掛號寄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本訴願
    案。
二、實體部分:
(一)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請土
      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
      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
(二)又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八六七號函釋:「有
      關農業用地移轉,所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自核
      發之日起至申請移轉現值收件之日或法院拍定之日或辦竣登記之日止,在六個
      月內者,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另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九二0四七九三七五號函釋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未經核發前即申報移轉現值,經按一
      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後,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補附核發日期在申
      報日之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有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農業用地土地移
      轉予自然人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核發日期」,必須在「辦竣移轉登記之日止六個月內」或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未經核發前即申報移轉現值,該證明書之「核發日期」須於「申
      報日之後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日止」始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合先
      敘明。
(三)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移轉現值,其中○○鎮○○段○○○
      、○○○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係都市計劃變更編定為
      保護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報移轉現值後,始向淡水鎮公所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送達。訴願人買方簽立同意書,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俟取得發農
      業使用證明時再依法申請退稅,並經本處淡水分處准予核備有案。本案系爭土
      地訴願人雖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補行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為辦竣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繳
      納期限屆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事後所補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核發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均在上述日期之後,無法證明系爭農
      業用地於訴願人持有期間係作農業使用,核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八六七號函釋暨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財稅第0九二0四七九三七五號函釋規定不符,是無土地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理    由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請土地
    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
    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未經核發前即申報移轉現值,經按一般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後,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補附核發日期在申報日
    之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有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為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台財稅第0九二0四七九三七五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時,應檢附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補行申請,且所補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必須在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之期日前,逾期則不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移轉現值
    ,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復未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補附,且其後所補送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
    核發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亦在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日之後,自無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