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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60100
旨: 因申退溢繳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601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文: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退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稅新二字第
○九二○○二三六九三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先後所曾取得坐落○○市○○段○○小段○之○、○之○、○○之○
、○○、○○、○○、○○、○○、○○之○、○○之○、○○之○地號,○○○小
段○之○、○○之○地號及○○○小段○○○、○○○、○○○、○○○、○○○、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土地
,基於一般課稅追繳期限為五年,故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查知
系爭土地原於八十三年即因變更使用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
即應申請變更作農業使用,但其卻未申請變更,故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基於一般課稅追繳期限為五年,故至少應退還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的地價稅。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指出,稅捐機關應可委託農
    業主管機關或是專家學者認定,稅捐處僅因該公司以往年度未提出申請核課田賦
    ,就駁回要求,顯然沒有盡到依職權調查核課的義務。從條文規定的田賦徵收程
    序來看,核課應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主動辦理,無須納稅人提出。另法令沒有規定
    如果土地移轉給營利事業所有時,須由新所有人提出申請,顯然課徵田賦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
三、又北稅新二字第○九二○○二三六九三號函說到○○市○○段○○小段○之○、
    ○之○、○○之○、○○、○○、○○、○○、○○、○○之○、○○之○、○
    ○之○,○○○小段○之○、○○之○等十三筆土地,自八十三年即變更使用課
    徵地價稅,惟當時這些土地並未在本公司名下,其同意課稅之承諾實與本公司無
    關,更何況當時所謂上開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今日來看
    實在是很難讓人心服。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之○、○之○、○○之○、○○、○○
、○○、○○、○○之○、○○之○、○○之○地號及同地段○○○小段○之○、○
○之○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查上開土地原八十三年即變更使用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買賣取得該等土地後,並未申請變更農業使用,訴願人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出售,本處依法課徵該等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並無不合。另訴願人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買賣取得同地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土地,亦未申請變更作農業使用,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出售,本處依上開稅法規定課徵該等土地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亦無不
合。是本案訴願人所請課徵田賦退還溢繳地價稅乙節,依法無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非都市土地得徵田賦之規定,參酌本
    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一)、須為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二)、所
    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三)、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者。(四)、(二
    )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綜上
    ,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而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未為農業使用者,則應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
二、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原屬課徵田賦之土地,惟經處分機關查得上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於八十三年
    間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作農業使用,訴願人於九十一年間出售土地,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稅法規定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
三、今訴願人請求申請退還其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溢繳之地價稅,主張其土地屬非都
    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應由原處分機關主動辦理課徵田賦,無須由納稅人提出,
    且課徵田賦,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而不同,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其所繳
    之系爭地價稅云云。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此因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因未作農業使用
    而被改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何時作農業使用?如訴願人未提出
    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是訴願人主張其不負申報協力義務乙節,實無足
    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是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允應由納稅義務人
    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明。查本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土地應課徵地
    價稅之認定,數年來一直未有異議;且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其申請退還稅款之期
    間,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
    關亦不得遽爾准許所請。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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