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0 月 11 日北稅財
一字第 0930115792 號函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1 年 9 月 11 日向法院購買坐落○○市○○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重購地,建物門牌:○○市○○○路○○號○樓),於同年 11 月 29 日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後於 93 年 5 月 10 日出售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出
售地,建物門牌:○○市○○街○○巷○號○樓),並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出售地之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 91 年
11 月 29 日完成重購土地移轉登記時,出售地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3 年 1
0 月 1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30115792 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主張略以:所有
台北縣○○市○○街○○巷○號○樓建物及基地○○市○○段○○地號持分土地,均
係自用,未曾有出租之情事等語,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於 91 年 10 月 9 日新購有坐落於○○市○○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合計 5,702,518 元。該基地係自用,業經臺
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原有坐落台北縣○
○市○○段○○地號持分土地,93 年公告現值合計 1,336,753 元,顯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之地價,又該址地上建物門牌係○○市○○街○○巷○號○樓,原為訴
願人之母賴○蟳居住,且無出租情事,經於 93 年 4 月 5 日遷籍上址。是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市○○段○○地號持分土地,於出售前已屬土地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無庸置疑。
二、系爭○○○○段○○地號持分土地,既屬自用住宅用地,且公告現值遠小於新購
○○市○○區○○段○小段○○、○○地號地價,復為訴願人之母所居住,在在
合於土地稅法第 35 條售舊地購新地之土地增值稅規定,並應受該法保護。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退還系爭出售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節,無非爰引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釋規定「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
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重購土地之能力,其適
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准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
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然查本法第 9
條明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再證之土地法第 35 條,自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迄今均未設
有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
住宅」之設限,財政部前開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
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否則
益彰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 91 年 9 月 11 日(法院拍定日)向法院取得拍賣之重購地,並於 9
1 年 11 月 29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嗣於 93 年 5 月 10 日出售出售地,並向本
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然查訴願人於 9
1 年 11 月 29 日完成重購地土地移轉登記移轉時,出售地並無本人或配偶、直系親
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首揭於自用住宅用地認定要件不符,是本處以 93 年 10 月 1
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30115792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出
售地為訴願人之母賴○蟳居住,且無出租情事,經於 93 年 4 月 5 日遷籍上址乙
節,顯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退還系爭出售地原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乙節,無非爰引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第 0910452232 號函釋規定‧
‧‧財政部前開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乙節,經查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釋,其中關於「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
非屬自用主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解釋,此係以先購後售土地
之退稅以購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乃稅捐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即前揭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比例原則
及土地增值稅核課之精神,並無違訴願人所提憲法第 19 條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
務之意旨,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
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
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供營業使用出
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二、又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
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
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原所有權人原未持有自用住宅用地,僅係單純購買
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適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
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
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
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
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及 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所明
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1 年 9 月 11 日向法院購買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重購地),於同年 11 月 29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 93 年 5 月 1
0 日出售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出售地),係屬先購後售之情形。經
查訴願人於 91 年 9 月 11 日完成重購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其本人、配偶或直
系親屬戶籍未設於後售地,直至 93 年 4 月 5 日訴願人之母親賴○蟳女士才
遷入設籍後售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退稅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
所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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