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代理人 趙冠瑋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8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300958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以「○○○商行」之名義經營電動玩具業務,
自 91 年 4 月 28 日開始營業至 91 年 6 月 7 日止,漏報營業額新台幣(以下
同)59 萬 7,370 元,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臨檢紀錄表及移送表等影本附案佐證,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
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按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臺財稅第 851903313 號函釋意
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之案件採擇一從重處罰,爰依娛樂稅法
第 14 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款 5 萬 9,737 元外,並裁處所漏稅額 7 倍罰鍰 4
1 萬 8,1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係○○○商行之負責人:
訴願人於 91 年間因苦無工作,託友人翁○○代為尋覓,後經其介紹友人邱○○
予訴願人認識,邱○○表示其在○○○商行上班,尚有一職缺,工作內容僅係一
星期至系爭商行現場巡視一至二次即可領取新台幣 5,000 元薪水作為報酬,由
於訴願人並無前科,在受系爭商行實際負責人陳○○及翁邱共三人力勸下,勉強
答應擔任為系爭商行之「現場負責人」。而系爭商行營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為王
○○,故訴願人非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負責人應以公文書所載認定之,原處
分機關僅憑談話筆錄認定訴願人為負責人,置有公示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顧,
又所謂負責人之定義,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4 條之規定,獨資組織之負責人
為資本主或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商行核准設立時間點為 90 年 8 月 22 日,惟
訴願人至系爭商行之工作期間自 91 年 4 月 28 日起至 91 年 6 月 7 日,
在此之前並不知悉系爭商行之存在,且訴願人又無資力,試問訴願人何以成為系
爭商行之資本主;又如何資格依娛樂稅法第 7 條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
繳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二、訴願人非娛樂稅之代繳人(又稱代徵人):
按娛樂稅法第 5 條規定,娛樂稅之代繳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
提供人或舉辦人。而提供人或舉辦人之定義依台灣省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1 、電影、戲劇、歌、舞、說書、
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表
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
人。」訴願人僅為系爭商行所雇之員工,工作內容為現場管理,而邱○○負責系
爭商行帳務處理,而謝○○負責電玩兌幣工作,電動機器設備亦非訴願人向廠商
承租。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漏稅額基準不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按原處分機關判定訴願人漏報營業額 59 萬 7,370 元,並以此為基準追繳娛樂
稅 5 萬 9,737 元並裁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 41 萬 8,100 元。惟原處分機關
對於何以認定營業額之方法及基準均未說明,按 87 年 11 月 4 日台財政字第
871972796 函示要旨謂:「未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之營業人,在被查
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娛樂稅之計算基礎,准按其自行承認之營業額為準,惟嗣後如
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營業額高於其自行承認之營業額者,其匿報之營業額部分,
仍應依法補徵娛樂稅並予處罰。」惟法律及其他函示皆未對查獲後之營業稅額標
準為規範。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前經三重分局 92 年 8 月 8 日重警行字第 0920035693 號函查復:「本分
局於 91 年 6 月 7 日 19 時許在○○市○○○路○號○樓○○○商行內查獲負責
人黃○○未依規定申請合法執照營業乙案,經查黃君在談話筆錄中坦承以資本額 20
萬於 91 年 4 月 28 日開始營業○○○商行,且在查獲之現場負責人謝○○談話筆
錄中亦坦承於 91 年 5 月 1 日起以月薪 1 萬 8,000 元受雇於黃○○屬實‧‧
‧。」惟為顧及訴願人權益,本處乃再發通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負責人「王○○
」到處說明,遞經以雙掛號分次送至營業處、王君戶籍地及其最近年度(92 年)薪
資所得來源地,均因招領逾期,致郵件退回無法達到通知,又本處於通知王君期間,
亦發函通知申請人於文到 7 日內提供具體有利證據或協助王君到處說明,該通知函
於 92 年 10 月 20 日經申請人蓋章簽收,惟申請人遲於同年 11 月 26 日始提出說
明書,並於 11 月 28 日到處說明,其雖指稱實際負責人為另一他人陳○○,然並無
法提供陳君身分資料供查核,另其所提示之機台租賃契約書,雙方立約人均非「○○
○商行」,顯與本案無涉,而申請人於該次到處說明中復要求再給予 7 日供舉證,
惟逾期仍未辦理,按最高行政法院 31 年判字第 53 號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事實
。」,況查申請人亦因本查獲案涉營業稅違章之處分(因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惟
其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衡諸上情,申請人主張非○○○商行負責人乙節,核
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6 、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
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
樂稅之手續。」「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者,處
新台幣 1 萬 5000 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
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 5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12 條及
第 14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1 年 6 月 7 日晚上 19 時 19 許於○○市○○○路○
號○樓○○○商行內為警察查獲未依規定申請合法執照營業,並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惟訴願人主張其係該店受僱用之現場
負責人,並非為該店之負責人,自非娛樂稅法第 3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娛樂稅
之代徵人,且認原處分機關認定漏稅額基準不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
語。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作成之談話筆錄影本及訴願人之
承諾書,訴願人均於上開證據資料負責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又臺北縣警察局
三重分局 91 年 6 月 7 日查獲日之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訴願人,記
載問 1:你目前從事何業?答 1:我目前經營「○○○」商行。問 5:你經營
「○○○」商行請幾個員工?薪資如何計算?答 5:我請兩個員工,負責清潔
工作。每個每月 1 萬 8 千元。問 9:你「○○○」商行於何時開業?答 9
:於民國 91 年 4 月 28 日開始營業。問 10 :你經營「○○○」商行資本
額多少?答 10 :資本額 20 萬元。問 11 :你店內每日營業額?每月營業額
?答 11 :每日營業額 8 千 5 百元。每月營業額 25 萬 5 千元。問 13
:你店內目前有無執照?答 13 :目前變更中。由上揭證據資料,均顯示訴願
人於查獲日除承認為「○○○」之負責人外,對該經營資本額、營業額、員工
人數、及開業時間為何,亦知之甚詳。同時,於上開談話筆錄影本中亦載有員
工謝○○於偵訊時坦承訴願人為其負責人之事實。
(二)訴願人事後提出其非該商行之負責人,實際商行為負責人為「陳○○」,另又
出示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名義人為「王○○」,惟據原處分機關附卷資
料,訴願人因本案亦涉及營業稅違章之處分(因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及漏繳營
業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亦於 91 年 12 月 9 日寄發處分通知書予訴願人
,並有郵政雙掛號回執可稽。原處分機關為盡調查之義務,曾函詢財政部臺灣
省國稅局,訴願人是否就其提起行政救濟乙節,另本會亦委請原處分機關向財
政部臺灣國稅局北區國稅局再次確認查明本件有關營業稅部分受處分人(受處
分人確為○○○商行,負責人:黃○○)及後續辦理之情形,據北區國稅局之
函覆及承辦人員陳述,訴願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本件已移請行政執行處辦
理強制執行之程序。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採實質
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自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
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倘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
法,經調查證據程序,仍未能獲得確實之心證,應即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為事實真偽之判斷。是以,本件訴願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查獲
未依規定申請合法執照營業時,其系爭商號之營業營利登記中所載之負責人為「
王○○」,但訴願人於警局作警訊筆錄時自承以資本額 20 萬並於 91 年 4 月
28 日開始營業○○○商行,至於執照部分方面正辦理變更當中等語,然嗣後訴
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再次說明時,否認其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僅係被受僱負責現
場管理之員工,並表示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陳○○」,並提出機台租
賃契約及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為佐證,惟按原處分機關所呈卷宗資料,訴願人到
原處分機關說明時,訴願人未提供第三人「陳○○」身分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查核
,又觀訴願人提示之機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立約人並非「○○○商行」,
無法證明訴願人確非負責人,另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
王○○」,對其多次發函通知並請訴願人協助通知王君到原處分機關處說明,但
均因郵局招領逾期郵件退回無法送達,而訴願人亦未進一步再提供資料予原處分
機關。衡諸上情,訴願人已於三重分局談話筆錄坦承經營○○○商行,然至原處
分機關時又指稱另有其人,惟始終未能舉證證實渠非○○○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據訴願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訴願人所稱核無
足採。
四、再查,訴願人陳稱核定課稅認定漏稅額基準不明乙節,然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
願人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陳述筆錄及參照「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
樂稅課徵標準」查核核定訴願人自年 4 月 28 日至同年 6 月 7 日止,訴願
人須繳交娛樂稅新台幣 5 萬 9,737 元【電子遊戲機:98 台,每台每月營業
額 500 元;500 元×30 台×100 ﹪(稅率)=1 萬 5000 元(稅額);500
元×30 台×90﹪(遞減率)=1 萬 3500 元;500 元×38 台×80﹪(遞減率
)=1 萬 5200 元;98 台每月稅額:1 萬 5000 元+1 萬 3500 元+1 萬 520
0 元=4 萬 3700 元;98 台每日稅額:4 萬 3700 元÷30 天=1457 元;違
章期間(即營業期間)總計稅額:1457 元×41 天=5 萬 9737 元;違章期間
(即營業期間)總計營業額:5 萬 9737÷10﹪ (稅率)=59 萬 7370 元】,
並依前揭條文第 14 條之規定裁處所漏稅額 7 倍(最高可處 10 倍罰鍰)罰鍰
41 萬 8,100 元營業額,核原處分機關所為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人所指,尚非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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