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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30648
旨: 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306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訴願人  林○○
    代理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  日北稅莊
一字第 0930029597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1 年 3  月 18 日先購買○○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後
於 93 年 2  月 25 日出售其原有○○市○○段○○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嗣於
93  年 7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 91 年 3  月 18 日重購土地時,後
售地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爰以前開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所繳土地增值稅乙案,出售前 1  年未曾出租或營業,業
    已辦竣戶籍登記並申請自用地價稅率在案,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自用住宅
    重購退稅之要件。
二、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創設應以土地所有權人
    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顯然係屬稽徵機關針
    對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突襲之規定,逾越立法者之原意,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
    項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於 91 年 2  月 27 日先購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1 筆,並於 91 年 3  月 18 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 93 年 2  月 25 日出售坐落○
○市○○段○○地號土地 1  筆。本案於 91 年 3  月 18 日之先購土地完成移轉登
記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峻戶籍登記
事實,此有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93 年 8  月 3  時日北縣莊戶字第 0930009345 號函
可資證明,自不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基上,本件即無依
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
    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
    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業使用
    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二、復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
    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地
    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要件,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亦明
    此旨。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1 年 3  月 18 日先購買○○市○○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其原有○○市○○段○○地號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從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不符,而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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