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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383045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8304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7、18、54、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文: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稅法字第○九三○○
五八四九一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市○○里○○○鄰○○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查獲系爭建物自九
十年起有出租予李○○先生之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遂自九十一年度
起恢復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並分別補徵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地價稅各三、三一五元
。訴願人不服,主張略以九十年六月初,應好友李○○請託,因其長子欲取得九十一
年度北聯之高中聯考推甄及申請入學報名資格,而同意將其長子戶籍暫遷至本人○○
市○○路○○○號○樓之○之地址中;於辦理戶口遷入過程中,李先生告知本人,謂
永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要求,必須要訂有租約始可遷入。本人為幫忙好友李先生與其
辦妥租約,完成此戶口遷入手續(將其妻池○○與長子等戶口遷入)‥‥,並未收取
租金及押金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租約所載租金每月一千元,押金零元,此種條件與本案房屋坐落位置之合理租金差
距數十倍,明顯絕非所謂營利性之租約。況且訴願人一再說明該租約僅係因關係人小
孩轉戶籍之用,雙方從未實質履行該租約,訴願人未曾收取任何金錢,關係人之妻、
子等也從未入住。…. 就本案而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採定之唯一物證為租約,
此點訴願人從未迴避,訴願人提出多項人證與物證,都一致指明訴願人並未實際將房
屋出租,且關係人之妻、子等亦仍一直居住原籍等之事實,均明顯與台北縣稅捐處所
主張之物證有重大衝突,…. 訴願人請求各位訴願委員會的委員,就本案現有之所有
書面資料做合理的查證與論斷,並至盼能有機會當面說明。請求撤銷補繳地價稅云云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
    0號函所釋。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
    (中和分處)查獲系爭建物自九十年起有出租予李○○先生之情形,核與土地稅
    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遂自九十一年度起恢復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並分別補徵九
    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地價稅各三、三一五元。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承租人李○○之配
    偶池○○及其長子、次子,係持憑訴願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有永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
    三000三七一八號函可稽(參卷13頁),是訴願人主張九十年六月初應好友
    李○○請託,因其長子欲取得九十一年度北聯之高中聯考推甄及申請入學報名資
    格,而同意將其長子戶籍暫遷至本人○○市○○路○○○號○樓之○之地址中;
    於辦理戶口遷入過程中,李先生告知本人,謂永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要求,必須
    要訂有租約始可遷入云云,核無可採。
四、次依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九二一○四○四
    九六號函檢送之九十、九十一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租賃所得查詢資料,詳
    載訴願人將本案系爭建物出租予李○○先生之情形(租金一、○○○元、起租日
    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解約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尚難認定訴願人主張未
    依租約收取租金,雙方未曾履行該形式上之租約等情屬實。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及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自九十一年度起將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分別補徵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地價稅各三、三一五元,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下稱本法)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先予敘明。
二、訴願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
    物坐落○○市○○里○○○鄰○○路○○○號○樓之○房屋出租予李○○先生使
    用,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為訴願人所不爭,且該租約並經法院公證(詳如原處分
    卷第 8  頁之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九二一○四○四九六號函檢送之
    九十、九十一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租賃所得查詢資料內容檔案註記:公證
    字樣),是以本件訴願人與承租人李○○之租賃關係應堪認定。訴願人雖一再訴
    稱係應好友李○○(即承租人)請託,因其長子欲取得九十一年度北聯之高中聯
    考推甄及申請入學報名資格,而同意將其長子戶籍暫遷至本人○○市○○路○○
    ○號○樓之○地址中;於辦理戶口遷入過程中,李先生告知本人,謂永和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要求,必須要訂有租約始可遷入,本人為幫忙好友李先生與其辦妥租
    約,完成此戶口遷入手續…. ,該租約僅係因好友小孩轉戶籍之用,雙方從未實
    質履行該租約,訴願人未曾收取任何金錢,關係人之妻、子等也從未入住云云,
    然查永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三000三七一八號
    函(詳原處分卷 13 頁)之說明,本件系爭建物承租人李○○之配偶池○○及其
    長子、次子,於九十年六月十五遷入系爭建物地址○○市○○路○○○號○樓之
    ○時,係持憑訴願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辦理,則訴願人主張該租約僅係因好友小孩
    轉戶籍之用,殊難具採。又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使用,並有李○○之
    妻、子於此地設籍之情形,縱承租人實際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出租
    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度起將系爭土地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補徵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地價稅各三、三一五元,於法自
    無不合,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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