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稅法字第○九三
○○五八二九九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出售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乙筆,二年內重購坐落○○市○○
段○○○、○○○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市○○里○
○○鄰○○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依土地
稅法三十五條規定以八八北縣稅中二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函核准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
六一八、二九二元在案。嗣訴願人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有出租予
李○○先生使用,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爰依土地稅法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
增值稅六一八、二九二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因九十年六月初應好友李○○請託,
其長子欲取得九十一年度北聯高中聯考推甄及申請入學報名資格,而同意其將妻、子
戶籍暫遷至本人○○市○○路○○○號○樓之○地址中;於辦理戶口遷入過程中,李
先生告知本人,謂永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要求,必須要訂有租約始可遷入。本人為幫
忙好友李先生與其辦妥租約,完成此戶口遷入手續…. ,亦未依租約收取租金及押金
,懇請撤銷追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租約所載租金每月一千元,押金零元,此種條件與本案房屋坐落位置之合理租金差
距數十倍,明顯絕非所謂營利性之租約。況且訴願人一再說明該租約僅係因關係人小
孩轉戶籍之用,雙方從未實質履行該租約,訴願人未曾收取任何金錢,關係人之妻、
子等也從未入住。…就本案而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採定之唯一物證為租約,此
點訴願人從未迴避,訴願人提出多項人證與物證,都一致指明訴願人並未實際將房屋
出租,且關係人之妻、子等亦仍一直居住原籍等之事實,均明顯與台北縣稅捐處所主
張之物證有重大衝突,…訴願人請求各位訴願委員會的委員,就本案現有之所有書面
資料做合理的查證與論斷,並至盼能有機會當面說明。請求撤銷追繳之土地增值稅云
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
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
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
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
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
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先出售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一筆,二年內重購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以八八北縣稅中二字第一五三四二號
函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六一八、二九二元在案
。惟訴願人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五年內出租
予李○○先生使用(租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原
處分機關(中和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六一八、二九二元,尚無不合。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承租人李○○之配偶池○○及
其長子、次子,係持憑訴願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此有永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三000三
七一八號函可稽(參卷18頁),是訴願人主張九十年六月初應好友李○○請託
,因其長子欲取得九十一年度北聯之高中聯考推甄及申請入學報名資格,而同意
將其長子戶籍暫遷至本人○○市○○路○○○號○樓之○之地址中;於辦理戶口
遷入過程中,李先生告知本人,謂永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要求,必須要訂有租約
始可遷入云云,核無可採。
三、又查依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九二一○四○
四九六號函檢送之九十、九十一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租賃所得查詢資料,
詳載訴願人將本案系爭建物出租予李○○先生之情形(租金一、○○○元、起租
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解約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尚難認定訴願人主張
未依租約收取租金及押金,雙方未曾履行該形式上之租約等情屬實。從而,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追繳原核退之土地增值稅六一八、二九
二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下稱本法)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
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
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者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復按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
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
,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
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先予敘明。
二、訴願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
物坐落○○市○○里○○○鄰○○路○○○號○樓之○房屋出租予李○○先生使
用,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為訴願人所不爭,且該租約並經法院公證(詳如原處分
卷第 6 頁之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九二一○四○四九六號函檢送之
九十、九十一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租賃所得查詢資料內容檔案註記:公證
字樣),是以本件訴願人與承租人李○○之租賃關係應堪認定。訴願人雖一再訴
稱係應好友李○○(即承租人)請託,因其長子欲取得九十一年度北聯之高中聯
考推甄及申請入學報名資格,而同意將其長子戶籍暫遷至本人○○市○○路○○
○號○樓之○地址中;於辦理戶口遷入過程中,李先生告知本人,謂永和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要求,必須要訂有租約始可遷入,本人為幫忙好友李先生與其辦妥租
約,完成此戶口遷入手續…,該租約僅係因好友小孩轉戶籍之用,雙方從未實質
履行該租約,訴願人未曾收取任何金錢,關係人之妻、子等也從未入住云云,然
查永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三000三七一八號函
(詳原處分卷 18 頁)之說明,本件系爭建物承租人李○○之配偶池○○及其長
子、次子,於九十年六月十五遷入系爭建物地址○○市○○路○○○號○樓之○
時,係持憑訴願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辦理,則訴願人主張該租約僅係因好友小孩轉
戶籍之用,殊難具採。又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使用,並有李○○之妻
、子於此地設籍之情形,縱承租人實際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出租之
事實亦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追繳原核退之土地增值稅六一八、二九二元
,於法自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